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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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組」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其既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成分,且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組玻璃球,雖未經鑑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等玻璃球吸食器均係施用毒品所用,是該等扣案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認編號2所示之扣案玻璃球2組亦應沒收銷燬之,然此2玻璃球並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難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

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81頁、第87頁、第125頁

2

玻璃球2組(檢品編號B0000000以外之2組玻璃球)

偵卷第81頁、第1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被   告 黎光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17時4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其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組(其中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100076號)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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