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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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宏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宏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2024卷第46頁反面),又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毒偵2024卷第12頁)。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承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核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