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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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黃思萍 告訴被告彭昱鈞於民國113年4月7日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惟因前方迴轉距離不足,而欲倒車之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崔○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跨越行車分向線駛至被告後方,致崔○妤右腳踝因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牌刮傷,而受有右踝約4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第231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