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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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秋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秋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12月10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案件罪質相同,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受刑人 林秋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8/17
113/11/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10/28
114/04/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0
114/05/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89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