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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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偉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偉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罪,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時,其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5983ng/mL、000000ng/mL、其吸食毒品時間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間之久暫、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審酌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倫股

                  114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陳偉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正氣街上某公園(地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騎車附載其胞兄 陳偉修行 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山西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相詢後自行自其褲管內取出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2公克)及吸食器等物交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5983ng/mL、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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