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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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2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採尿送鑑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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