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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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告 李宜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家瑞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詐騙原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嗣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經本案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甚明,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