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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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勝宏

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勝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自112年10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5月3日具狀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24元,共72期,清償總額354,528元之更生方案(見執更卷第95頁),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該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或視為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陳報之更生方案,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一名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合計為25,076元(見執更卷第93-94頁),惟因聲請人父親已於113年0月00日歿,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執更卷第143頁),故聲請人已毋需支出其父親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即有調整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調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並再提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其收入不穩定,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等情(見執更卷第161頁),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本院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轉清算程序,聲請人應再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函稱:對聲請人從更生轉清算程序無意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及函附於本案卷內可參。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視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本院亦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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