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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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盛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維與告訴人 郭家宇 有細故恩怨,陳盛維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40分許,因不滿郭家宇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其嗆聲要斷其手腳,聽聞郭家宇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159巷內,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砸向郭家宇停於巷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左後車窗產生裂痕,而喪失其美觀之通常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盛維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之收文章足憑(見本院簡易卷第5頁)。惟被告嗣於114年4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應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原審逕以簡易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之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應對於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本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