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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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路燈75C05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路燈25C05處」、第11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東向路燈25C05處,不慎連續追撞前方 張英祺莊詒安詹鎮隆 所駕駛之車輛(無人受傷),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許乃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5罐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東向路燈75C05處,因煞避不及,碰撞前方由張英祺(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張英祺再追撞前方莊詒安(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詒安再追撞前方詹鎮隆(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測得許乃文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張英祺、莊詒安、詹鎮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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