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参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参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九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止,在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五十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抽煙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二樓為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公克,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通知甲○○至警訊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結果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且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又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三支可佐,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訊自承在卷,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佐,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相片可參,足証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至其於本院辯稱最後一次之犯行係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右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語,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九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係於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甚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陳明在卷,扣案之針筒既已使用過,則針筒內沾有海洛因殘渣與針筒顯無從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亦有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犯行云云。經查,依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結果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僅足佐証被告自七月二十四日或前四日內某時至少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復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初至七月二十日止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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