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0二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茲因聲請人 陳土城 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0二號裁定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撤銷,聲請駁回確定。爰就聲請人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遭非法拘禁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之期間六十六日,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二十六萬四千元,並賠償已繳交之觀察勒戒費用八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為限。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予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另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則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0號、第五六三六號為不起訴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四號、三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開始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予行政簽結,致聲請人未受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一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嗣因聲請人甲○○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尚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罪處刑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意旨,認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0二號裁定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撤銷,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0二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㈢、惟本件聲請人之所以受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係因聲請人自白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致,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之情形。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將之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故聲請人非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亦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之情形。其既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及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致受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僅以事後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撤銷確定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人已繳交之觀察勒戒費用八千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原繳納觀察勒戒費用之勒戒所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