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山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宥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後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60元,尚應補繳7,040元(計算式:
8,700元-1,660元=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