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張齊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24條、第436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雖合意以原告之前手即債
權讓與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總行
所在地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板信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原
告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