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原告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合計新臺幣(下同)492,378元,被告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將其提存於中華大學之工程保固金讓渡予原告以清償貨款,惟被告所承包中華大學之工程有部分缺失,該工程保固金業遭扣盡,原告遂於93年2月10日發函被告催討,再於93年5月12日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共計積欠492,378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大學總務處營繕組工地備忘錄乙份及存證信函3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利息部分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惟本件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兩造間就此利息部份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