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其所犯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2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雖未引用妨害職務上掌管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經明確記載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事實,此部分應認業經起訴,本院應加裁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員警好意請其至車站內休息,徒憑酒意而挑戰公權力,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所損壞左後視鏡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