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05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新迪爵1999年份125CC重型機車1部。
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萬4千9百2十元,其中頭款2千元於訂約時給付,其餘5萬2千9百2十元,自92年06月20日起至93年05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4千4百1十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所有;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02鄰下海湖16號其住處之停車處所;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交03期分期款項後,自92年09月20日第04期起之分期款項即未按期繳納,且未經債權人同意,於92年07月上旬某日,擅自將該車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桃園市○○路○○○號01樓之亞星實業社,且於同年月08日辦理過戶登記。使債權人東元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案經債權人東元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經告訴人東元公司具狀指述甚明,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客戶查訪記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稽。又其未經債權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並未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因而使債權人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購車後,僅繳納至第3期分期款項,自第04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而將該車遷移、出賣,因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曾為前開之自白,且又於94年08月26日繳交8千元價款,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