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07月11日0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騎樓,徒手竊取乙○○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乙○○所有之鑰匙01串、銀質戒指02枚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GSM8K7501型行動電話機01具(行動電話機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5千4百元)。得手後,將該鑰匙01串丟棄,將上開行動電話機改插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於94年08月22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其住處查獲,起獲前開行動電話機及銀質戒指01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併竊取被害人現款4百元云云,此雖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然被害人乙○○於02次警詢所指述失竊之物均為上開有罪部份之物,未曾指及有失竊現款
400元情事,此部份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認被告有行竊400元現款;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份有實質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曾因前開之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06月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不輕,係以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其中所竊之行動電話機與銀質戒指01枚,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為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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