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9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80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嘉簡第1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 翁岳盛 」簽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翁岳盛」簽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撿拾非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至丙○○所承租非供住宅使用亦無人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租處,先以上開水果刀撬開紗窗扣環,取下紗窗後,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紗窗,進入竊取丙○○所有之洋酒2瓶及高梁酒1瓶得手,嗣為鄰人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又甲○○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應訊時,冒用「翁岳盛」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4年10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第1次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翁岳盛」之簽名2枚及指印4枚,以表示其係「翁岳盛」,足以生損害於「翁岳盛」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旋因警方調閱口卡片後,始發覺上情。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52之2號之殺鴨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保力達飲料3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事實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且經證人 黃玉井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考,另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捺其指印在調查筆錄上,係用以表明為「翁岳盛」之指印,有代替「翁岳盛」簽名之意,及使人誤信為「翁岳盛」真正指印之虞,與偽造「翁岳盛」之簽名無異;再被告偽造「翁岳盛」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翁岳盛」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水果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2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數次偽造簽名及指印,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未就被告94年12月1日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次數、所獲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暨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偽造之「翁岳盛」簽名2枚及指印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所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黑色皮箱1只,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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