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702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並准予提存,並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92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23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2年度存字第2702號擔保提存卷宗、93年度全聲字第6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相對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1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584號函(依該函所示,該院曾受理相對人甲○○與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961號事件,惟該件已於民國92年12月12日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未起訴)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