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三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使用註冊商標之商品共肆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犯罪事實、證據應補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不得使用上開商標於指定專用範圍之商品上」部分,應補正為:「甲○○明知..
.不得使用上開商標於指定之專用範圍即下列扣案仿冒商品上」。
(二)犯罪事實:「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上開仿冒品,再陳列於上開商店,復以每件約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藉此牟利」,應補正為:「竟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初起,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入上開仿冒品,再陳列於上開商店,復以每件約四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後多次賣出予不特定人得利」。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使用註冊商標之商品共四十七件扣案足資佐證。
三、被告以同一販入或販出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諒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使用註冊商標之商品共四十七件,均係被告所有販入欲出賣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