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曾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依9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9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4月26日、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1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第701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98號、第218號、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2月15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怡仁醫院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同日早上5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鎮○○路旁臨檢而查獲。
案經臺灣桃園監獄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遭查獲後,於93年2月15日14時許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桃園監獄場舍抽檢採尿人員登記簿影本各乙份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至3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紙存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3年2月15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依9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9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4月26日、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98號、第218號、第3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悟,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本件施用次數為1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