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原告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大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民營造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