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叁臺(內含IC板叁塊)、「麻將」肆臺(內含IC板肆塊)、「彈珠臺」貳臺(內含IC板貳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在新竹市○區○○里○○路○○○號其所經營之「花蓮豬腳飯焢肉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小瑪莉」3臺、「麻將」4臺、彈珠臺2臺於上址,以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其方式為:每1分值10元,300分就是3,000元,BAR(小瑪莉)押滿是45分,押滿中大BAR是得4,500分,換算每分是值1元;「麻將」押滿6分中役滿是得300分,換算每分是值10元;「彈珠臺」彈出之彈珠所中號碼(1至16號)為何,可以連成幾連線,連線越多中獎分數越多,彈珠臺中300分、麻將押滿6分中役滿,就給各值3000元之黃金,BAR押滿中大BAR,就給值4,500元之黃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玩機臺共9臺(內含IC板共9塊)、機臺內賭資2,12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劉淑芬 即被告之女友警詢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94年1月26日臨檢紀錄表及偵查報告各1份。
㈣扣案之名片及以黃金與賭客對賭之告示各1張。
㈤現場照片15幀。
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3臺(內含IC板3塊)、「麻
將」4臺(內含IC板4塊)、「彈珠臺」2臺(內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賭資2,120元可資佐證。
三、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月26日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再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至聲請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甲○○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尚短,所
陳列機臺數量非多,復該機臺之玩法係每次投入10元即可把玩,獲利尚非甚鉅,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在被告甲○○經營之「花蓮豬腳飯焢肉飯」店內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3臺(內含IC板3塊)、「麻將」4臺(內含IC板4塊)、「彈珠臺」2臺(內含IC板2塊)、機具內之賭資2,1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