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安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竟與該公司負責人 徐永烽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該公司之不法利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七○三地號之省有保安林地○.一一五二公頃,擅自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停車場,及在鄰側之國有保安林地內搭建○.○○八七公頃(一八.二公尺×四.八公尺)之廁所,而設置工作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按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現行法已將原第二項之規定,移至同條第三項)於他人森林或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各罪之最高法定刑分別為五年及七年六月(按前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後現行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最高法定刑度均為五年;同條第二項即移列於修正後之現行法第三項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分則之加重,故該條項之最高法定刑度應為七年六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發佈通緝(詳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九頁之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期間加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公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詳偵卷第一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五月八日(八○)義刑文字第○四九四○號函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章),至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七月二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三年一月二日,而自被告行為時(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迄今,已逾十五年,是本案顯已逾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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