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之1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Q7─0749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94年1月17日
7時30分,在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口失竊),竟於94年1月20日晚間,在新竹縣○○鎮○○里○○路牛欄河段附近某處,自綽號「PULO」之 張志強 (另案偵辦)收受後駕駛使用,擬駕駛該車至台3線牛欄河57.5公里。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鎮○○○段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志強所有之鑰匙1支。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張志強」處收受前開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甲○○所有,並
於94年1月17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口,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失竊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又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被抓當天才認識「張志強」,到達
關西後遇到朋友,「張志強」下車與朋友離去,隨後要伊開車去接他,即為警查獲等語觀之,被告若與「張志強」不熟識,何以知悉「張志強」住處,且曾協同警員前往調查?再者,一般汽車於正常情況下,交付他人使用均會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本件「張志強」於交車予被告之際,並未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準此足徵「張志強」係以未經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而被告自「張志強」處收受該車時,依上揭狀況,自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仍予收受,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且未收受贓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