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1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豪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東西向快速道路,連接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高架橋上由東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甲○○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左前側,甲○○為變換車道行駛至左側內側車道,於注視後視鏡確定無來車,欲變換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該營業大客車之左側前保險桿撞擊丙○○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丙○○佩帶之安全帽掉落擊中營業大客車左前車擋風玻璃,丙○○倒在營業大客車右側而為該大客車右前車輪輾過,丙○○因此顱內受傷致硬腦膜下出血、左手前臂嚴重拈碎傷致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丙○○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後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救治,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7時因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李正澍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被
害人丙○○之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表1紙、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共47幀(含偵查卷及本院卷內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㈤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當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為主要死亡原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甲○○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
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乃從事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丙○○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係駕車肇事者,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詢問當時最先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李正澍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坦承之態
度,造成被害人丙○○因此交通事故死亡,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除公司以扣被告薪資之方式,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費慰問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外,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給付被害人家屬五萬元,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