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37號上訴人 徐金福 被上訴人 呂芳耿
陳靜怡 桂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自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桂中祥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呂芳耿、桂中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二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1584建號)暨其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43-5地號權利範圍140/5000、同段2小段546-9地號權利範圍140/5000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因伊遲延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致系爭房地於92年3月18日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經由廣告傳單找到經營冠德代書事務所之被上訴人呂芳耿代為處理,經被上訴人呂芳耿告知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而以重新辦理貸款借新還舊方式解決上開借款債務,伊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陳靜怡名下。詎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明知伊與被上訴人陳靜怡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事實,竟以伊與被上訴人陳靜怡已於93年5月17日完成買賣為由,在93年6月2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靜怡,致使該管公務員於93年6月24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靜怡後,復於93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陳靜怡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陳靜怡向金融機構貸款580萬元,由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並於94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伊指定名下;嗣被上訴人陳靜怡依約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580萬元,用以清償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借款債務。
㈡迨被上訴人等3人明知被上訴人陳靜怡、桂中祥間並無買賣
系爭房地之事實,竟另以被上訴人陳靜怡、桂中祥已於96年4月9日完成買賣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桂中祥,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4月14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嗣被上訴人桂中祥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780萬元,並於96年4月16日清償被上訴人陳靜怡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本息,迨伊於96年4月間經第一銀行人員告知業已清償房貸,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表,始悉上情。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涉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伊並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代被上訴人陳靜怡清償向第一銀行貸款本息84萬1,631元;代被上訴人桂中祥清償向聯邦銀行貸款本息89萬4,288元、訴外人 程美麗 借款8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卡債7萬120元;伊為代被上訴人桂中祥清償上開債務而向訴外人 邱文祥 借款致支出利息14萬2,000元;第一銀行貸款扣除國泰世華貸款差額387萬元,共計661萬8,03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1萬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呂芳耿於原審具狀辯稱:
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無力繳納貸款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伊乃介紹被上訴人陳靜怡購買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陳靜怡以680萬元購買,並給付100萬給伊,由伊代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40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 楊玉桂 40萬元,餘款作為稅捐、規費等費用,被上訴人陳靜怡並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58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信用貸款以及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等。上訴人嗣後表示欲於94年7月14日前買回系爭房地,買回前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陳靜怡同意以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作為租金,初期以2萬元計算,若銀行利息提高則租金亦提高,惟因上訴人之配偶、兒子均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陳靜怡乃委託伊處理,而於96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上訴人桂中祥,伊並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自無需賠償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靜怡辯稱:
伊透過被上訴人呂芳耿之介紹,以6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呂芳耿,其餘580萬元則向第一銀行貸款支應,嗣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地,並約定以繳納上開銀行貸款利息作為房屋租金之給付,伊確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況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9月30日前買回系爭房地,又不搬走,伊始授權被上訴人呂芳耿處分系爭房地,何來侵權行為。再者,伊僅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及取回最初交付給被上訴人呂芳耿之100萬元,並未獲得其他任何利潤,上訴人為刑事共同犯罪人,不得主張損害,伊亦為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呂芳耿、桂中祥無任何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為其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之債務負責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上訴人桂中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9萬5,650元及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自98年3月24日、被上訴人桂中祥自9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5萬2,389元(即第一銀行貸款本息84萬1,631元、聯邦銀行貸款利息差額49萬8,638元、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向程美麗借款80萬元及卡債7萬120元、向邱文祥借款而支出之利息14萬2,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187萬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9萬5,65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187萬元(即貸款差額)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5萬2,389元,及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自98年3月24日、被上訴人桂中祥自9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靜怡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呂芳耿、桂中祥則於本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500萬元,因遲延繳付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於92年3月18日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乃透過被上訴人呂芳耿,而於93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靜怡名義,由被上訴人陳靜怡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58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借款債務;上訴人又於93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陳靜怡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陳靜怡向第一銀行貸款上開580萬元之本金、利息,並應於94年9月30日前買回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於9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桂中祥名義,由被上訴人桂中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而貸得780萬元款項,並於96年4月16日清償被上訴人陳靜怡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本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依序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11頁),並為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所未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則為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給付第一銀行貸款本息84萬1,631元、聯邦銀行貸款利息差額49萬8,638元、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向程美麗借款80萬元、積欠卡債7萬120元及為償債而向邱文祥借款所支付利息14萬2,000元等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靜怡間為假買賣,被上訴人等3人明知系爭房地仍為伊所有,竟以被上訴人陳靜怡、桂中祥已於96年4月9日完成買賣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桂中祥,由被上訴人桂中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而貸款780萬元,而共同侵害伊權利等語。被上訴人陳靜怡則辯稱:伊以6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況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9月30日前買回系爭房地,又不搬走,伊始授權被上訴人呂芳耿處分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桂中祥,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呂芳耿亦辯稱:因上訴人表示欲於94年7月14日前買回系爭房地,並於買回前先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陳靜怡乃同意上訴人以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作為租金之給付,初期以2萬元計算,若銀行利息提高則租金亦提高,惟因上訴人未如期買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陳靜怡乃委託伊處理,而於96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上訴人桂中祥,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陳靜怡雖辯稱:伊係以6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先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呂芳耿作為定金,其餘580萬元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呂芳耿於93年2月2日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惟與被上訴人呂芳耿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稱:「陳靜怡是以580萬元買下的。」等語(見該刑事卷第43頁,影本外放)並不相符;參以被上訴人陳靜怡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有2份,其買賣金額分別為860萬元、820萬元,並無任何1份契約書係被上訴人陳靜怡所辯之買賣價金680萬元或被上訴人呂芳耿於上開刑事庭所稱之買賣價金5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50頁至51頁、第125頁至126頁(影本外放),此與一般中古屋買賣往往就真正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另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陳靜怡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為真買賣乙節,顯非無疑。
2.又查,被上訴人陳靜怡提出其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呂芳耿之上開收據日期雖為93年2月2日,惟被上訴人陳靜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易字第210號偽造文書案件提出98年5月25日答辯狀中所附之交付被上訴人呂芳耿100萬元收據之日期卻記載為93年8月20日,且該收據內容為「收到陳靜怡新臺幣肆拾萬元正(93年8月20日支票)又新臺幣陸拾萬元正付徐金福向國泰銀行三民分行信用貸款28萬元及代墊規費及稅款。收款人呂芳耿,民國93年8月20日。
」,此有被上訴人陳靜怡提出之93年8月20日收據及發票日為93年8月20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該地院刑事卷一第72頁至73頁,影本外放);而依上開40萬元支票影本附記之領具記載,可知該支票於93年8月20日轉給上訴人受領,並交給債務人楊玉桂;再對照第一銀行內湖分行98年6月23日一內湖字第00087號函(見上開地院刑事卷二影本第30頁)覆稱:該行係於93年8月19日貸款58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靜怡乙節,可證被上訴人陳靜怡係於第一銀行93年8月19日核貸580萬元後,再於93年8月20日交付上開4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呂芳耿轉給上訴人作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楊玉桂之款項,另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呂芳耿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其他欠款(含信用卡卡債15萬元、信用貸款28萬元)及規費,而非於買賣成立後過戶前即先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呂芳耿作為定金至明。是被上訴人陳靜怡於本院提出上開日期為93年2月2日之100萬元收據,不僅與其先前於刑事庭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不符,亦與其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呂芳耿之收據日期不符,顯難遽認被上訴人陳靜怡除向第一銀行貸款5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外,有另交付1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情事。
3.再查,系爭房地固於93年6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陳靜怡名義,惟系爭房地始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陳靜怡雖辯稱: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自93年5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惟被上訴人陳靜怡具狀自承:上訴人係以租金負擔抵償每月須繳納第一銀行貸款580萬元之利息及本金,而未實際繳租金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核與被上訴人呂芳耿於原審答辯狀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靜怡約定租金每月以2萬元計算,如銀行之利息提高,租金即要提高,並直接匯進銀行指定繳納利息的被上訴人陳靜怡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9頁);堪信上訴人係以繳納第一銀行580萬元貸款利息及本金之方式作為租金,並未另外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陳靜怡。再觀諸第一銀行98年6月23日一內湖字第87號函檢送貸款戶陳靜怡關於580萬元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資料(見上開士林地院刑事卷二第30頁至35頁),可知上開580萬元房貸在第一年繳息、第二年起攤繳本息之情形下,自93年9月24日起至96年4月16日清償為止,每月繳付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從1萬2,083元至1萬8,592元,均未逾上開約定之租金2萬元。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靜怡就系爭地存在真實租賃關係,衡情被上訴人陳靜怡豈願意上訴人僅繳納低於租金可收取之金額,而將系爭房地出租。再者,被上訴人陳靜怡向第一銀行申請房屋貸款580萬元時,係由上訴人之妻 莊燕雪 、胞弟 徐金益 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有第一銀行97年5月23日一內湖字第73號函檢送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第48頁至49頁);衡諸社會常情,倘非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陳靜怡日後未依約繳納貸款致無從返還系爭房地,豈有由其家人擔任被上訴人陳靜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始終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詳後述)之理。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靜怡僅係被上訴人呂芳耿找來替其向銀行借新款還舊款以解決債務問題之人頭,其與被上訴人陳靜怡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關係,亦無租賃關係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陳靜怡辯稱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採。
4.末查,被上訴人桂中祥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陳稱:伊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伊不認識被上訴人陳靜怡,係透過綽號 小陳 男子介紹擔任被上訴人呂芳耿之人頭,幫忙將房子過戶到伊名下,依房貸高低成數計算佣金,所有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都是被上訴人呂芳耿負責,簽約時只有被上訴人呂芳耿拿契約來給伊簽名,沒有與被上訴人陳靜怡見面;貸款下來後,伊與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一同到聯邦銀行三重重新路分行,伊有拿12萬元做佣金,被上訴人陳靜怡應該也是人頭,聽說有拿了上百萬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第124頁至127頁,影本外放),足證被上訴人桂中祥僅為人頭,其與被上訴人陳靜怡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至明。況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桂中祥均明知無真實買賣存在,竟先後於93年6月24日、96年4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業經士林地院以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2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亦有士林地院98年度易字第210號及98年度易緝字第8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判決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53頁)。
被上訴人陳靜怡雖辯稱:因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9月30日前買回系爭房地,又不搬走,伊始授權被上訴人呂芳耿處分系爭房地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固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9月30日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指定人之名下,且負擔上開580萬元貸款;惟並未約定上訴人逾期未移轉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陳靜怡即得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第三人名下並超貸,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甚明。因此,縱令上訴人未依約定如期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指定人名下之情屬實,被上訴人陳靜怡仍無從據此解免其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桂中祥名下,並辦理抵押貸款780萬元,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責任。
5.綜上,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桂中祥明知系爭房地實質上仍為上訴人所有,竟擅自於9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桂中祥名義,由被上訴人桂中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而貸得780萬元款項,上訴人等3人顯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之行為甚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給付第一銀行貸款本息84萬
1,631元、聯邦銀行貸款利息差額49萬8,638元、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向程美麗借款80萬元、積欠卡債7萬120元及為償債而向邱文祥借款所支付利息14萬2,000元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陳靜怡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580萬元,致伊受有代其支出本息84萬1,631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桂中祥名義,而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780萬元,致伊受有代繳聯邦銀行本息89萬4,288元之損害,惟原審就此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利息差額39萬5,650元,而將本應繳納第一銀行之利息49萬8,638元予以扣除,故伊仍受有代繳49萬8,638元利息之損害;另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乃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向程美麗借款80萬元、積欠卡債7萬120元,並為償債而向訴外人邱文祥借款致支付利息14萬2,00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235萬2,389元(計算式:841,631+498,638+800,000+70,120+142,000=2,352,389)等語。被上訴人固未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惟陳靜怡否認有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並辯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之債務與伊無關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1.第一銀行貸款本息84萬1,631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靜怡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580萬元,致其受有代其支出本息84萬1,631元損害之情,固提出第一銀行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函覆士林地院所檢送上開580萬元房貸自93年9月24日起至96年3月2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172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因無法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
,遂經由被上訴人呂芳耿介紹以系爭房地移轉至特定人頭重新貸款之借新償舊方式解決貸款問題,經被上訴人呂芳耿找來被上訴人陳靜怡為人頭,向第一銀行貸款580萬元,而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靜怡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靜怡,致使該管公務員於93年6月24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則上訴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實屬共犯,並經士林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緩刑3年而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同意上開方式解決其原來在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並同意負擔以被上訴人陳靜怡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580萬元之本息,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以被上訴人陳靜怡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580萬元之本金、利息,本即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繳納之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
怡詐騙而簽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經查:上訴人既係以借新償舊方式解決其貸款問題,本與被上訴人陳靜怡無實質買賣關係,則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每月應負擔貸款分期給付之本金、利息」之內容,尚難認有何違反上訴人之本意。況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陳靜怡名義後,仍始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約定其負擔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自難認係受詐騙所致。此外,上訴人就其如何受詐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繳納之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84萬1,631元,核屬無據。
2.聯邦銀行貸款利息差額49萬8,63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桂中祥名義,而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780萬元,致伊受有代繳聯邦銀行本息89萬4,288元之損害,固據上訴人提出匯款通知單影本1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頁至68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以被上訴人桂中祥名義,向聯邦
銀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780萬元,經聯邦銀行於96年4月16日撥款,並清償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5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負責繳納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倘若上開第一銀行之貸款580萬元未於96年4月16日以聯邦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上訴人即應繼續繳納上開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是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擅自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損害,應為780萬元與580萬元間之貸款差額200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二者之利息差額。而依原審向第一銀行函查上開580萬元貸款計算至98年4月29日還清聯邦銀行貸款為止之利息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計算上訴人本應繳納第一銀行580萬元貸款自96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之貸款利息應為49萬8,225元,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差額為39萬6,063元(計算式:894,288-498,225=396,063)。此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9萬5,65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13元(計算式:396,063-395,650=413),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在系爭房地過戶被上訴人陳靜怡1年多
即要買回,但是被上訴人不願意過戶給伊指定之人,拖了這麼多年,才多支付利息,故聯邦銀行之利息支出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不應再扣除第一銀行之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呂芳耿辯稱:因上訴人提供之過戶名義人為其子徐仲彥及其妻莊燕雪,皆未達銀行貸款條件而未經銀行核准貸款,致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所指定過戶之人有符合銀行核准貸款條件之情,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上訴人亦自承並無足夠款項可買回系爭房地,仍須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即使買回系爭房地,仍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房地由伊買回,應賠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利息支出,而不應扣除云云,即無足取。
3.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向程美麗借款80萬元、積欠卡債7萬120元及為償債而向邱文祥借款所支付利息14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桂中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程美麗,而借款80萬元,並積欠華南銀行卡債7萬120元,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始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向程美麗借款80萬元及積欠之卡債7萬120元,並因此向第三人邱文祥借款而支付利息14萬2,000元,均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桂中祥於97年7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96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程美麗,而借款80萬元,嗣經上訴人代償上開80萬元借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因代償而取回之借據、本票可資證明(影本依序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至11頁、本院卷第62頁至64-1頁),足證上訴人確有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借款80萬元之事實。而上開80萬元借款既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倘被上訴人桂中祥未清償該筆債務,系爭房地即有遭抵押債權人拍賣之虞,是上訴人主張其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上開80萬元借款,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拍賣,洵屬可信。如被上訴人未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桂中祥名義,上訴人即不必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上開80萬元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此部分代償80萬元債務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積欠華南銀行
之卡債7萬120元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原本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上訴人確有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積欠華南銀行卡債7萬120元之事實。
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華是否曾就被上訴人桂中祥積欠之現金卡債務聲請假扣押或查封系爭房地,亦據該行函覆稱:曾就被上訴人桂中祥積欠之現金卡債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地,嗣因清償完畢,始於97年11月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有該行100年10月31日個管催字第1001000124號函及所附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處函文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堪認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積欠華南銀行之卡債7萬120元,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拍賣所必要之支出。則上訴人主張其代償華南銀行卡債7萬120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為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向程美麗借款80萬
元及積欠華南銀行之卡債7萬120元,而於97年11月5日向邱文祥借款180萬元,前3個月有正常付息,每個月利息2萬7,000元,後來沒辦法給付,又多借了10萬元,總共借了190萬元,致受有支付利息14萬2,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180萬元借據及本票、面額190萬元之本票及97年12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各支付2萬7,000元利息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2頁至66頁)。惟查:上開借據之借款人及本票之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之妻莊燕雪,並非上訴人;且其所記載之借款日期為97年11月5日,係在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積欠華南銀行卡債7萬120元之後,自難認此部分190萬元款項係為代償該筆卡債所為之借款。此外,上訴人就其代償被上訴人桂中祥向程美麗借款80萬元部分,亦未舉證與上開190萬元借款有何關連,則縱認其妻莊燕雪向邱文祥借款而支付14萬2,000元利息之情屬實,仍不能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190萬元借款而支付之利息14萬2,000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7萬533元(計算式:413+800,000+70,120=870,5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自98年3月24日起、被上訴人桂中祥自9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7萬533元,及被上訴人呂芳耿、陳靜怡98年3月24日、被上訴人桂中祥自9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敗訴部分,各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應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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