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8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 李有信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乙○○所居之高雄市○○○路○○○巷○○號現代經典大樓門口前,遇同大樓之住戶甲○○,乙○○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右額、右眼眶周圍、口腔周圍、右胸、右膝、左手內側及雙小腿擦挫傷。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有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即現代經典大樓之管理員 王鑫泉 ,以證明告訴人甲○○所證被打等情不實,惟因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毆打乙節,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有與告訴人互毆等語無違外,亦經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有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證,是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傷害犯罪紀錄,歷經該案之偵、審及刑之執行,猶未悔改,再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右額、右眼眶周圍、口腔周圍、右胸、右膝、左手內側及雙小腿擦挫傷)、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