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自製獵槍壹把、鉛彈壹罐,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並違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身為原住民,持有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為刑罰不罰之行為,而以96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其關於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以同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自製獵槍1把、鉛彈1罐,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槍砲、子彈,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供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所用之獵具、器具,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業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96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扣案之自製獵槍1把、鉛彈1罐,係被告所有供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獵具,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皆應予宣告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雖以扣案之獵槍、鉛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獵槍、子彈,乃違禁物,茲為本件聲請之論據,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為刑罰所不罰,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其持有該把獵槍既不構成犯罪,縱該獵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仍難謂屬違禁物;再扣案之鉛彈1罐,鑑定結果均係金屬彈丸,並非具殺傷力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876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子彈有間,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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