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在案,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05號、98年度審簡字第3489號、98年度審聲字第4927號、98年度易字第1616號)在卷可稽,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7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按前揭說明,在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且為受刑人之利益,爰以新臺幣1千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