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0號聲請人 楊惠萍 相對人 陳清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TS00299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