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請求而具狀提起上訴稱:被告於犯案時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收銀工作,執行職務本應秉持忠誠之心,善盡收銀、保管貨款之工作,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勾結其母即同案被告 黃美雲 竊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其行為等同於監守自盜,與一般竊盜不同,應從重量刑,施以懲儆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致罹刑典,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高昂,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係受其母即黃美雲之囑而犯罪,且渠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顯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執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復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亦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罪情節與一般竊盜相異,故量刑明顯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告訴人得另對被告循民事之僱用關係債務不履行訴訟解決,要無執以為由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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