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民國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曾任成訴訟代理人 黃瑞賢 律師
廖文慈 律師 高山峰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献全
參加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義守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廖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098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以「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 沃斯田 鐵系不銹鋼」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727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款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12月9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09836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訴願階段,為證明原處分中所述「先前技術皆為高鎳,非如系爭專利所揭示之低鎳」,該項區別難符科學上之結論,而進行實驗測試,並以測試所需時間為由,於4月8日下午3時前後以電話聯絡訴願機關請准予延至4月22日,該承辦人亦答以寬限期1至2週,惟期能於一週左右提出,且應另以書面請求。故原告依該電話指示於4月11日提出上開內容之請求函文,惟訴願機關竟於4月14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空言給予寬限期擬予審酌,而對原告電話及書面之請求不加理會,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亦即若訴願機關判斷原告所請求之試驗與本件無關,自可於電話中告知寬限期否准之決定,原告亦不致因此未對被告答辯書內容為理由之補充,且原告以電話通知訴願機關之時點即4月8日,應為被告答辯書送達後1個月內,此期間非可謂遲延,於訴願實務上應非特例,屬普遍之作法,訴願機關豈能對於高鎳低鎳區別標準是否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不加探究,顯屬與本件情節有重大之合理連結不為裁量,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
4號判決意旨不符,且於程序上突襲性之決定,使原告因誤信訴願機關而未為補充理由者,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差別待遇禁止」、「比例原則」、「誠實信賴原則」、「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行使裁量權限制」等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之相關規定。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不銹鋼之碳含量係界定於其重量百分比介於0.03%至0.12%之間,證據12已明確皆示當系爭不銹鋼中之碳含量越高時其敏化溫度上限越高,碳含量將影響是否敏化之結果。亦指出該證據12圖1中之曲線已顯示當碳含量為0.058%時,敏化溫度上限約為815℃;當碳含量為0.062%時,敏化溫度上限約為858℃。系爭專利僅例示碳含量至多達0.06%之實驗組1-3、2-3、3-3三個試片於該說明書表一、二中,以支持系爭不銹鋼在所請範圍內無敏化現象產生之主張。然0.06%(含)以下之碳含量於該條件下不會敏化,已為證據12所揭示,亦為業界所習知,系爭專利卻請求將不銹鋼之碳含量上限擴張至0.12%,且對於未經系爭專利證實之0.06%至0.12%範圍是否果真不會產生敏化現象者,通常知識者亦有疑問。該未經證實之0.06%至0.12%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中「包含申請人推測的內容,而其效果難以確定」,依審查基準之規定,應「認定其超出申請時發明說明所揭露的範圍,而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故系爭說明書顯未明確揭露,且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0.06%至0.12%極可能產生敏化現象,而無法達成系爭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可由原證4即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不銹鋼事業處進行測試報告,該測試報告書顯示將碳含量於0.06%至0.12%中分為五個等級,凡經過系爭專利所稱之時效熱處理溫度者,皆發生了敏化現象。故系爭專利不僅未具體例示碳含量大於0.06%試片之敏化結果,且0.06%至0.12%範圍之各種不銹鋼試片經證明確會發生敏化問題,故不具有系爭專利所稱之耐蝕性者,顯係審查基準「發明說明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採用該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問題者」,以及「發明說明雖然載有具體的技術手段,但未提供實驗資料,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者」,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1.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已熟知不銹鋼之腐蝕型態有均勻腐蝕(uniformcorrosion)、 伽凡尼 腐蝕(galvaniccorrosion)、間隙腐蝕(crevicecorrosion)、孔穴腐蝕(pittingcorro-sion)(孔蝕性)、晶界腐蝕(intergranularcorrosion)、選擇性腐蝕(selectivecorrosion)、沖磨腐蝕(erosioncorrosion)、應力腐蝕(stresscorrosion)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僅就上開晶界腐蝕型態研究,則系爭專利所稱之「耐蝕性」何以能擴張及其他腐蝕型態,該說明書皆未說明。且縱如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進行銅析出熱處理時可避免晶界腐蝕之情形,卻無法避免將另外面對因銅析出所導致之「孔穴腐蝕」惡化之問題。亦即系爭專利解決晶界腐蝕卻引發了孔穴腐蝕惡化之問題,如此豈能稱為「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 沃斯田鐵 系不銹鋼」。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能克服腐蝕型態之「晶界腐蝕」,其未明確且充分揭露,而申請專利範圍顯然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2.原證4中關於系爭專利欠缺耐蝕性之比較在碳含量0.06%至0.12%之範圍,系爭不銹鋼之顯微照片中,可見腐蝕深溝所造成之明顯粗黑線,此係晶粒邊緣之晶界上所產生之「晶界腐蝕」現象。若同樣添加0.06%至0.12%範圍之碳,在進行系爭銅析出時效熱處理之步驟前,該不銹鋼係呈現無敏化問題。綜上可知,系爭不銹鋼在碳含量0.06%至0.12%之範圍於實施系爭所訂之銅時效析出熱處理後,不僅未有參加人所宣稱之耐蝕性,且產生粗黑腐蝕深溝之晶界腐蝕問題。而證據16、13、14亦可為相同之證明。證據16載明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相較於沃斯田鐵系不銹鋼-304而言,因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具有較高含量之Mn、C、N、Cu及較低之Cr含量係更容易產生敏化,更強調Cr含量越低,會導致敏化越嚴重及越容易發生,且亦指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上限較304高。參加人答辯稱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應同時考量C、Cr、Ni之影響,但就整體成份而言,證據16之結論即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較304更易敏化且其敏化溫度上限較304為高。通常知識者皆習知沃斯田鐵系不銹鋼-304為避免敏化或將敏化現象消除,其固溶化熱處理溫度已如證據13、14所指出必須在1010℃以上,既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於熱處理中更易敏化,則其至少應於1010℃以上之溫度區間進行固溶化熱處理,此由證據13、14皆指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200系)與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300系)皆須於溫度1010℃以上方能避免敏化問題發生並確保耐蝕性可證。惟系爭專利為達抗菌性而須於
850至950℃間實施時效熱處理,此一範圍顯較1010℃為低,必會產生敏化現象。則系爭專利為追求抗菌性,而將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於850至950℃間進行銅析出時效熱處理,且同時可避免敏化問題發生,此種結果實已違反自然法則,故系爭專利無法避免敏化而兼顧耐蝕性。
3.系爭不銹鋼於碳含量0.06%至0.12%於850至950℃間進行銅析出時效熱處理後,經證據12、13、14、16證明仍有敏化問題,況原證4已證明系爭所訂溫度範圍850至950℃並無法避免敏化與腐蝕問題,此範圍會發生腐蝕既為證據12、13、14、16等所揭示而習知,則系爭專利並未提出任何之解決方案以克服技術上之偏見,應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具新穎性:
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情形,實為專利申請實務上富爭議之「方法界定物請求項」(PRODUCTBYPROCESSCLAIM),而於承認此種「方法界定物請求項」後,應如何定義其製法特徵,亦即如何解釋其專利權之範圍,學說上有方法除外說及方法要件說,實務對於採何說亦無一致見解,惟結論上認為「發明新的方法來製造習知物,應以方法請求項來尋求專利保護,而不應以方法界定物的方式撰寫請求項,將專利保護擴張到物。」「在過去許多國家沒有規定製造方法延伸保護至產品時,這樣的寫法或許有必要。如今,在TRIPs明確規定延伸保護,各國也予以採納後,在寫一個物之請求項用該方法界定,實際上已欠缺必要性。」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既已規定「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則意指其在審查上判斷專利要件時,「不應受請求項中記載之方法技術特徵的限制」,故專利審查基準應採「方法除外說」。被告未明確表示其係採何說,而訴願機關又採「方法要件說」,未理會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中之規定,已違反了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原審定書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製造方法」以外之其他技術特徵是否已為舉發證據2、3、4所揭示,進行實質認定之情形下,即僅單憑認定該等舉發證據未揭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是在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
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而作為其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之基礎。惟「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則原處分顯有不當。
(五)組合證據2與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由證據2揭示204Cu國際規範S20430不銹鋼之成份表可知,牌號S20430不銹鋼成份已界定為含有特定重量百分比之碳、矽、錳、鉻、鎳、氮、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組成成份顯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惟原處分僅稱證據2所揭露為「部分組成範圍」,其實系爭不銹鋼中所有元素既已為證據2所揭露,且組成範圍亦皆有重疊,則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再論證據8,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明載,「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不銹鋼的組成,特別是一種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組成及相關製程」。又如「發明內容」所載「本發明之目的,即在低鎳含量的基礎上,開發出一種同時具有抗菌性以及耐蝕性的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而證據2係204Cu國際規範S20430不銹鋼之成份表,其所代表者為此種成份之鋼種係通行於國際且廣為國際間所使用之鋼種,證據8則係美國專利US5,861,068「METHODOFUSING
STAINLESSSTEELHAVINGANTI-MICROBIALPROPERTY」(使不銹鋼具有抗菌性質之方法)。
2.將證據2與證據8相較,二者之必要技術特徵,並無先天上不相容之情形,證據2係針對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鏽鋼,而證據8則針對所有不銹鋼,包括低鎳、高鎳、甚至無鎳之不銹鋼,可使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組合,且二者係屬高度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難謂不明顯,故如依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領域判斷,證據2及證據8之組合應屬明顯。縱就組合之動機論,證據2所揭示之200系列不銹鋼之成份表,因與證據8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皆同屬於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對於通常知識者將有合理動機將二者進行組合,故若依組合之動機判斷,證據2及證據8之組合亦屬明顯。原處分稱證據8非屬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範圍,證據2及證據8因此難以組合云云。此可參證據8之內容,其最重要之技術特徵在於「只要添加0.4至5重量百分比之銅(Cu)於不銹鋼中及以500至900℃進行富銅相析出時效熱處理,可使不銹鋼具有抗菌性」,此即其於專利說明書中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亦即其產生抗菌性方法僅與銅添加量及含銅二次相析出在基地上有關,而與不銹鋼之鎳含量有無或高低等皆無關,故其建議之方法係適用於各種不銹鋼,並未限定於特定不銹鋼種類,證據8更於說明書針對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部分於第4欄第58至62行詳細說明「鎳為安定沃斯田鐵相所必須的合金元素。然而,過量地添加鎳增加了昂貴鎳的消耗,進而提高了鋼的成本。有鑑於此,控制鎳含量於15wt%或以下。」,亦即證據8並未排除其方法用於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組成,證據8甚已明確提供足夠之動機建議通常知識者將證據8之方法用於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亦應強調係於不銹鋼中添加銅並於溫度500至900℃或
600至1000℃實施銅析出時效處理以獲得抗菌性早已為業界所熟知之通常技術,故原處分採用低鎳藉以論述二證據不可組合,顯違反審查基準中關於是否「明顯」之規定。證據8中表一、三及四皆在說明其添加銅進行時效熱處理,而獲得抗菌效果,且三例之鎳含量遍及0.09%至20%之高低鎳範圍,表一及表四係使用低鎳,可知被告僅依表三之低鎳數據支持其證據8所涉鎳含量均明顯偏高之說法,實不足採。
(六)證據2與證據8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僅為所屬技術中,通常知識者皆能輕易思及之基礎知識:
1.證據12等先前技術早已揭示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於溫度425至
870℃、425至900℃會發生敏化而於晶界析出碳化物,造成粒間腐蝕。故證據2、8、12之組合即已揭露一加銅(Cu)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為獲得抗菌性須進行富銅相析出熱處理,同時避開此技術領域眾所皆知之敏化溫度區間以獲得耐粒間腐蝕性,即可得到如同系爭專利之物,亦即一「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況證據12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可視為所屬技術中之基礎知識。
2.就證據2、8及12之組合,被告係認為欠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之技術特徵,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然若通常知識者已知悉,一加銅(Cu)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為獲得抗菌性可進行富銅相析出熱處理且基於本能反應之基礎知識,即可知要需避開習知之敏化溫度區間方不致產生腐蝕,則系爭專利全部之必要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8及12之組合或原證7、證據8及12之組合所涵蓋,故能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通常知識者習知要避開敏化溫度區間之證據,除證據12圖1外,尚有證據14第724頁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專章之內容可證,其載明該退火熱處理溫度應於1010至1120℃,以避開敏化溫度區間,且該退火熱處理亦為所有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熱處理中最基本之熱處理方式,而此處所指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已明確說明係含蓋低鎳沃斯田鐵系(200series)與高鎳沃斯田鐵系(300series)不銹鋼等。對於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進行熱處理時,不論進行任何熱處理,本領域熟悉技藝之人必會思及敏化溫度區且避開此敏化溫度區,此由證據14即可證,故系爭專利進行Cu析出熱處理,會避開敏化溫度區間以獲得耐晶界腐蝕性,此觀念與證據14實施退火熱處理時要避開敏化溫度區以獲得耐晶界腐蝕性應無不同,故通常知識者於進行系爭銅析出熱處理時習知應避開敏化溫度區間之觀念,已由證據12或證據14所揭示。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製造方法」所定義之「
850℃至950℃」,對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由先前技術中所推得,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不具進步性:
1.由於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在將證據2與證據8加以組合從而達成系爭專利時,皆會思及該不銹鋼於製作過程中,因溫度之上昇將有「敏化現象」產生,故應注意避開所謂「敏化溫度區」。則對於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製作過程中,會有「敏化現象」產生並有「敏化溫度區」存在者,對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於早已為公眾所知悉之知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製造方法」所定義之「850℃至950℃」(下稱「系爭有效溫度區」)極易由先前技術中所獲得,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有關「先前技術」之欄位中,已明確記載該不銹鋼之製作過程,基於其專利之目的之一,即欲獲得抗菌功效而藉由加入銅元素作為手段,已知須於700℃至
950℃間實施時效熱處理,且由於先前技術建議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為480℃至800℃,故以簡易之刪除法,即可得到系爭專利第1項中之「製造方法」之銅析出處理溫度。亦即可於700℃至950℃時效熱處理區間與480℃至
800℃敏化溫度區間,選出800℃至950℃進行時效處理。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於實施方式中之第9頁倒數第10行起之說明及說明書中第11頁之表二所作之敏化實驗之結果亦可證。
2.原處分以先前技術之相關記載係以「高鎳含量」為前提,與系爭專利以「低鎳含量」為前提者不同作為理由,而認為無法使通常知識者依據該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兩個溫度區,經過數學上之刪除法而得到第1項中之「製造方法」所定義之「850℃至950℃」。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之相關欄位中,係記載「欲使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觀諸第5至6頁先前技術整段意涵,係承接其前段描述低鎳之相關文字,並未設定高鎳之要件,原處分何能以「高鎳含量」作為該先前技術教示之前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先前技術提及「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者多達十餘處,隨文意之不同,時而指高鎳,時而指低鎳,亦有兼指高低鎳者。如第6頁之相關欄位僅記載「欲使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者,當應兼指高低鎳,方符合文意解釋。而此段應為系爭專利發明之依據。且此段係指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本即包含高鎳及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該欄位尚無限定須為「高鎳含量」之記載,原處分以「高鎳含量」作為該先前技術教示之前提,顯有錯誤。此觀諸同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10行起之內容,亦可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於「先前技術」之欄位中第9行至第14行已揭露有關銅析出時效熱處理溫度區間及敏化溫度區間,並非以高鎳為含量前題且確為系爭專利所引用且為其發明之依據,更可知參加人已於說明書中自認其即係利用上開二溫度區之刪除法所得到之結果。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專利係以「低鎳含量」為前提,故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先前技術以刪除法輕易完成「850℃至950℃」溫度區間之找尋者,顯有不當。
(八)關於被告以「不銹鋼特定的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依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不具進步性門檻,故於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雖應就整體之技術特徵一併考量,然該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顯非判斷之重點,被告另以原告主張可利用如起訴狀第24頁圖所示兩個溫度區之簡易刪除法即可得到結果,惟系爭專利所請之不銹鋼,「其技術特徵內容除不銹鋼特定的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外,尚包括特定溫度範圍之時效熱處理等,並非單純特定溫度範圍之時效熱處理而已」,並稱其專利範圍應以整體技術內容考量,原告係任意分解技術特徵等語。惟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5行所載之內容可知,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先前技術早已開發並存在有系爭特定的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之低鎳不銹鋼,僅未探討抗菌性。故被告所稱之「不銹鋼特定的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依說明書所載應不具進步性,故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雖應就整體技術特徵考量,然該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顯非判斷之重點,縱整體考量仍不具進步性。
(九)對於參加人主張之說明
1.系爭專利不銹鋼之敏化產生影響之元素,係以碳(C)為最重要者,其他雖有鉻(Cr)、鎳(Ni)等,惟評估上主要皆以觀察碳含量為主,由系爭專利表一作試片之合金成分中,將碳(C)含量設定於0.037%至0.060%之間,至於鉻(Cr)、鎳(Ni)則設定在極小範圍之15.15%至15.34%、4.09%至4.20%間,幾成為定值,若影響系爭專利不銹鋼敏化之元素,如參加人所稱「不得概略僅以若干特定元素(例如碳、鉻)……為依據,而須考量其他元素可能產生之變化」,何以參加人於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要證明系爭專利之不銹鋼具有所謂之「耐蝕性」而進行敏化試驗,僅改變碳含量,而鉻、鎳含量幾維持不變,即可得到其於銅時效處理溫度850至950℃不會發生敏化,而具有耐蝕性之結果,顯見參加人亦認為碳含量係對於敏化之最重要影響因素,由改變碳元素含量所得到之結果,幾可得知是否產生敏化之結論。
2.證據15中有「Ni(鎳)有促進敏化作用,而Cr(鉻)則有抑制敏化的效果」之記載,亦可證系爭專利之不銹鋼在碳含量
0.06%至0.12%之範圍極易發生敏化。因綜合證據15之記載與證據12之表一可知,當碳含量越高、鎳含量越高、或鉻含量越低時,皆為造成敏化現象易發生之因素,另將系爭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表一、原證4與證據16之樣本進行比較,因前二者之鎳含量較1.65%為高、鉻含量較16.49%為低,顯已有較易敏化之趨勢,故當碳含量提高至原證4之0.06%至
0.12%範圍時,即發生敏化之結果。故系爭專利之碳、鎳、鉻含量分別為0.03%至0.12%、1.0%至5.0%、14.0%至
16.0%時,其包含原證4證明會發生敏化之碳含量0.06%至
0.12%之範圍,而碳含量0.03%至0.06%之範圍亦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原證4係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一成分,依據該說明書第10頁之相關操作步驟,以探討0.06%至0.12%之碳含量是否會發生敏化之結果,並未忽略任何合金組成、配比而作成敏化結論,原證4之成份並非僅有碳,除碳外尚有系爭專利所定之矽、錳、鎳、鉻、銅等元素,故該敏化試驗係呈現系爭專利於碳含量0.06至0.12%且於850至950℃下進行熱處理時,各元素彼此交互影響後皆發生敏化情形之結果。
3.證據16中,其低鎳不銹鋼(Low-nicklestainlesssteel)成分為單一固定值所作之研究樣本,無法代表系爭專利範圍中,各成分均非單一固定值之大範圍,況證據16之低鎳不銹鋼樣本亦不包含於系爭專利範圍中,故證據16並無法說明系爭專利具備耐蝕性,證據16之低鎳不銹鋼之單一固定成份值所示之敏化溫度區間(552至752℃),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成分為非單一固定值之敏化溫度區之代表。參加人僅探討證據16低鎳不銹鋼樣本之碳含量為0.079%,而忽略其鉻含量為
16.49%,已超過系爭專利範圍之14%至16%,以一不包含於系爭專利範圍內之樣本,何以能作為系爭專利於碳含量0.06%至012%會產生嚴重敏化之原證4結論之反證。況高含量之鉻會有抑制敏化之效果,證據16之樣本於鉻含量影響下,自會得無敏化現象之結果。又證據16之研究重點係在比較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與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AISI304)在晶界腐蝕特性上之差異,尤以研究發生敏化之傾向,而非研究敏化溫度區間。而參加人對於證據16所採取之態度,前後亦多有矛盾,其所辯實不足採。
(十)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第00000000號「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發明專利舉發案N01事件,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系爭專利揭示一種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含碳、矽、錳等各種元素及其組成之配比,且該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富銅相析出,藉此使低鎳斯田鐵系不銹鋼兼具有耐蝕性與抗菌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以下已清楚載明其實施方式,如第10、11頁之表1及表2所示,針對碳、矽、錳等不同合金成份的冷軋試片在不同溫度的時效條件,進行測試耐蝕性之敏化實驗;並以前揭冷軋試片,依JISZ2
801抗菌實驗規範,測試其對大腸桿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的抑菌效果,系爭專利確可達到避免敏化與兼具耐蝕性之功效。是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應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充分揭露,且有實施例及對照組比較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亦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二)證據2無法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一種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含: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3至0.12之間的碳;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2至1.0之間的矽;一重量百分比介於7.5至10.5之間的錳;一重量百分比介於
14.0至16.0之間的鉻;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0至5.0之間的鎳;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4至0.25之間的氮;一重量百分比介於2.0至5.0之間的銅;其他多數於煉鋼過程中不可避免之微量元素;及一平衡之鐵;且該低鎳沃斯田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雖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不銹鋼之部分組成範圍,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低鎳沃斯田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之特徵,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界定之「低鎳沃斯田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為專利審查基準3.5.2「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製造方法」,不得作為界定系爭專利範圍之依據等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尚包括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成份及其重量比例等技術特徵內容,並非前揭審查基準所稱單純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不銹鋼之組成成分及其熱處理之條件,均屬其申請專利之範圍且均應予以考量。
(三)組合證據2、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依證據8摘要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揭示,證據8之不銹鋼藉由添加0.4至5重量百分比之銅,並將其以500至
900℃進行時效熱處理,使得至少0.2vol%之富銅相析出時效熱處理,可使不銹鋼具有抗菌性。惟證據8表3所示之含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鎳含量約為7wt%至20wt%,相較於系爭專利重量百分比介於1.0至5.0之間的鎳,及證據2介於1.5至3.5之間的鎳,均明顯偏高,故尚難認證據2與證據8得以任意組合。證據2固然揭露系爭專利不銹鋼之部分組成範圍,惟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該低鎳沃斯田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之特徵,亦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組合證據2、8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證據2、8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揭露沃斯田系不銹鋼於溫度425至870℃、425至900℃會發生敏化而於晶界析出碳化物,造成粒間腐蝕,...」,原告稱此技術領域人士自會避開此溫度範圍,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2、8及12,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如前述理由,證據2、8及12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低鎳沃斯田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之技術特徵內容,故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2、8及12,亦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另原告認此技術領域人士僅需為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括低鎳與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進行熱處理時,必定會思及敏化溫度區並加以考量等語。惟此乃原告自行延伸解讀之主觀認知,實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製造方法」所定義之「
850℃至950℃」,對通常知識者而言,非能輕易由先前技術中所推得,故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及6頁所述之先前技術鎳含量為8.3wt%或7至10wt%,並加入銅使其具有抗菌效果的不銹鋼,然系爭專利係鎳含量為1.0wt%至5.0wt%的低鎳含量,故其不銹鋼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之先決條件即不相同,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依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敏化溫度區(480℃至800℃),進行轉用、等效置換後以完成系爭專利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發明,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認為可利用如起訴狀第24頁圖所示兩個溫度區之簡易刪除法即可得到結果。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技術特徵內容除不銹鋼特定的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外,尚包括特定溫度範圍之時效熱處理等,並非單純特定溫度範圍之時效熱處理而已,其專利範圍應以整體之技術內容考量,原告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內容自行延伸解讀其特徵,實不足採。
(五)關於原告所提新證據即本國專利公告第I247813號案「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雖幾乎揭露系爭專利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但其組成成分仍有差異,尤以第I247813號案強調至少包含鉬元素,系爭專利並無此特徵,且最大差異特徵仍在於第I247813號案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低鎳沃斯田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之技術特徵內容,故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8、12和所提新證據本國專利公告第I247813號案亦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故證據8、12及第I247813號案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第2及
3項自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係強調兼具耐蝕性、抗菌性及低鎳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具有特定的組成成分、特定的重量比例及經一特定溫度範圍的時效熱處理以達到製造成兼具耐蝕性、抗菌性及低鎳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發明目的及功效。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各組成之金屬成分的特性及熱時效處理等,雖為熟悉該項技術頜域之人士所能瞭解,但如何研發出同時兼具耐蝕性、抗菌性及低鎳特性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仍具有相當的困難性,故系爭專利方具有專利性。如本國專利公告第459057號案抗菌性優之不銹鋼材料及其製造方法,即強調含有銀粒子、銀氧化物者抗菌性優之奧氏體系不銹鋼材料;第383340號案即強調抗菌性及衝壓成形均優之含銅之奧氏體系不銹鋼;而原告為發明人之第498106號案即強調降低原料成本,並保有原材料之加工特性的一種多功能經濟型奧斯田鐵系不銹鋼,而上述奧氏體系或稱奧斯田、沃斯田不銹鋼之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等均大同小異,而銀及銅具有抗菌性亦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士所能瞭解,同時亦知有時效熱處理和敏化溫度的問題,惟如何研發出符合發明目的及功效之沃斯田不銹鋼方為關鍵,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應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內容觀之比較,並非任由原告將系爭專利之內容拆解後稱分別見於各證據中,再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依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訴願程序係採書面審理原則,訴願人雖得提出調查證據申請,然其申請之准否,決定機關有裁量權,不當然受該申請之拘束。而本件訴願機關於100年1月11日收受原告訴願,並命原告於20日內提出訴願理由書,被告於同年3月8日提出答辯書,訴願機關亦將該答辯書於3月10日送達原告。故訴願機關其後依兩造書狀,於4月14日作成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並未違反前述規定所採之書面審理原則。原告雖於4月8日致電訴願機關請求寬限期間以提出測試資料。然訴願機關本未應允,且訴願機關就原告調查證據之申請本有裁量空間,不當然受原告申請拘束。訴願機關依其專業判斷與綜合前程序之證據資料,基於裁量權,若認原告之申請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再延遲程序之理。故訴願機關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差別待遇」、「明確性」。
(二)被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時效熱處理範圍」納入新穎進步性審查範圍,確屬適法:
1.依專利審查基準對申請專利範圍的認定之解釋原則可知,物的界定除得以化學分子式或結構式來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外,亦得以性質或方法來界定物。而「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亦即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故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發明,應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而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該製造方法之製備步驟及參數條件等重要技術特徵,例如起始物、用量、反應條件(如溫度、壓力、時間等)。由「專利審查基準」對於物之界定原則說明可知,以製程條件來界定物之結構特徵為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所容許之物的界定方式之一。
2.依原證5可知,於必要時得以方法來界定物的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有溫度範圍確屬合法之界定方式。由系爭專利已獲准專利,亦可間接證明此種界定之適法性。再參閱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界定,其除了界定必要之組成物,進一步界定「在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的富銅相析出」。即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是在新穎合金組成範圍中,進一步以製造方法來界定出新穎合金組成範圍所賦予特性之物,即顯微結構,又可稱為金相組織,此界定方式實符合以製造方法來界定物本身之原則,亦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三)原告所稱之新穎性判斷標準並非適法,證據2確未揭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
1.證據2僅揭示出C含量≦0.15%、15.5%≦Cr含量≦17.5%或Si含量≦1.0%等合金組成之範圍,雖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的C含量(0.03%至0.12%)與Si含量(0.2%至1.0%)等組成範圍落在證據2所揭示之組成範圍內,且Cr含量(14%至16%)與證據2部分重疊;然證據2未具體揭示「0.03%至
0.12%的C」、「14.0%至16.0%的Cr」或「0.2%至1.0%的Si」等特定合金組成範圍,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合金組成,兩者並非完全相同。另單就合金組成範圍論,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載之合金組成範圍與證據2相較,非屬「完全相同」,證據2所載之合金組成範圍應屬「上位概念」,而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載合金組成範圍相較於證據2應屬下位概念。然觀諸於專利審查基準第2-3-7頁可知,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合金組成與證據2所揭示者並不相同。另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在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
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確係在界定物之顯微結構,當應納入新穎性比對範圍,而原告亦認同,證據2並未揭示相同於系爭專利該項顯微結構的技術特徵,故前述結構特徵亦未揭露於證據2。
2.原告僅擷取原證5之部分文義,而認定「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並忽略「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的涵義,實為誤解「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且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不僅合金組成與證據2不完全相同,其以製程界定的顯微結構也未揭露於證據2,故依新穎性判斷原則,證據2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新穎性規定,而系爭專利第2至3請求項在範圍小於該第1項請求項的情況下,亦應具有新穎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8之組合,證據2、8、12之組合,或證據2、8、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段之組合,皆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
1.組合證據2、8之部分⑴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主要是界定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合
金組成範圍,並基於富銅相的析出與Cr23C6之固溶化才得以具有抗菌性及耐蝕性之因,而界定出850℃至950℃之時效熱處理的溫度範圍,亦即當富銅相無法析出時,則不具抗菌性,且當Cr23C6無法固溶化時,則因敏化問題而不具耐蝕性。又影響Cr23C6之析出原因不僅涉及Cr含量與C含量,其亦涉及Ni含量,尤以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者係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故其影響Cr23C6之固溶化的溫度,自不得以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來考量。證據2僅揭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合金部分組成,且證據2亦未揭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的技術特徵。然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引證文件公開之定義說明可知,引證文件之公開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及形式上雖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之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隱含之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而熟習此項技術者由證據8揭示內容可以瞭解,其揭示之內容屬於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無法推知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
⑵參照證據8表3之內容,表3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中之鎳含
量係介於7wt%至20wt%之間,而熟悉此技術領域者當知,7wt%至20wt%鎳含量的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實為301系、302系、304系、304L系、316系、316L系等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故原告主張證據8之「含鎳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亦涵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與事實符合,不足採信。而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則界定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新穎合金組成範圍(如,C、Cr、Ni含量分別0.03至0.12wt%、14.0至16.0wt%、1.0至5.0wt%),並由新穎之Cr含量研究其與C、Ni之間所牽制之敏化問題,進而發現同時析出富銅相並固溶化Cr23C6之時效溫度範圍。具抗菌性之含銅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雖為已知,惟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溫度區間確未為熟悉此技術領域者所探究。故證據2雖已揭示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部分合金組成,卻未具體揭示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特定合金組成範圍及時效溫度範圍,而證據8亦僅揭示出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時效溫度區間,原告雖主張證據2、
8「所屬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於系爭專利,惟涉及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者不僅在於C、Cr兩元素,其亦牽涉Ni含量之多寡,其影響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固溶化Cr23C6的溫度自不得以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來考量,且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確未被熟悉此技術領域者所探究,故「就組合動機而言」,組合證據2、8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之新穎合金組成範圍及其時效熱處理溫度範圍,故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2、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2、8、12部分⑴證據12雖為不銹鋼相關技術領域者所慣用的技術手冊,惟證
據12之圖1實屬304系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時間-溫度-敏化曲線圖。而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確未被熟悉此技術領域者所探究,且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是界定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新穎合金組成範圍(如,C、Cr、Ni含量分別0.03至0.12wt%、14.0至16.0wt%、1.0至5.0wt%),並由新穎之Cr含量來探究其與C、Ni之間所牽制的敏化問題,進而發現同時析出富銅相並固溶化Cr23C6之時效溫度範圍。
⑵然證據8、12僅分別揭示出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時效溫
度區間及敏化溫度區間,而證據2雖屬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合金組成,然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溫度區間確未被熟悉此技術領域者所探究,且涉及敏化問題者不能僅由
C、Cr含量而定,亦須視Ni含量而定,故組合證據2、8、12實難完成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新穎的合金組成範圍及其時效熱處理溫度範圍,證據2、8、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8、12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3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2、8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部分⑴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所述之內容,由「欲使沃斯
田鐵系不銹鋼…」之上文「…雖然低鎳含量之不銹鋼已有許多廠家投入研究…」,及其下文「因此如何在避開敏化溫度、維持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耐蝕性的前提下,開發出兼具有『低鎳含量』、『具抗菌功效』的…」即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所述「欲使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內容係接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論述之「…304系不銹鋼…」的內容,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所謂「700℃至950℃之間實施時效熱處理」與「敏化溫度區(480℃至800℃)」,二者顯係單純分別就304系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時效熱處理溫度及敏化溫度予以考究。
⑵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合金組成並未由證據2所揭示
,且係根據新穎之Cr含量來探究其與C、Ni之間所牽制之敏化問題,進而發現同時析出富銅相並固溶化Cr23C6之時效溫度範圍,故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並非僅單就「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來突顯出其進步性,其亦須一併納入「新穎之合金組成範圍」以論究其進步性。再因低鎳抗菌不銹鋼之實務生產上應會面臨耐敏化臨界溫度之問題,故系爭專利發明人於系爭專利中,嘗試此技術領域者所尚未嘗試之技術,經研究及實驗以於找尋臨界溫度時發現,在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合金組成中的Cr含量低於一般304系不銹鋼之18wt%狀態下,甚或低於一般201系不銹鋼之16wt%狀態下,且在850℃至950℃之時效溫度條件下施予時效處理以析出富銅相,卻仍可同時使Cr23C6處於固溶狀態而不致產生敏化現象。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有Cr含量低於16%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測試結果,其亦確實證明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組成並未產生敏化現象,證實系爭專利發明人採用此技術領域者所未嘗試的技術,卻發現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請求之新穎合金組成範圍及其時效熱處理範圍,可使富銅相析出且未出現敏化現象。且由「專利審查基準」第2-3-28頁「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確屬系爭專利發明人經研究及試驗而完成之發明,應不影響其進步性之認定。
⑶證據8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僅分別揭示出高鎳沃斯
田鐵系不銹鋼之時效溫度區間及敏化溫度區間,而證據2亦僅揭示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的部分合金組成,且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溫度區間確未被熟悉此技術領域者所探究,而涉及敏化問題者不能端視C、Cr含量而定,亦須視Ni含量來決定,故其影響Cr23C6之固溶化的溫度,即敏化溫度自不得以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來考量。另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非如原告所稱僅屬兩個溫度區間之簡易的刪除法即可完成,亦即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並非僅單純就「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來突顯出其進步性,其亦須一併納入「新穎之合金組成範圍」以論究其進步性。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8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新穎的合金組成範圍」及「其時效熱處理溫度範圍」,證據2、8、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同樣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3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1.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合金組成範圍屬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且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合金組成範圍中的Cr含量(14至16wt%)有別於一般304系不銹鋼(18至20wt%)及201系不銹鋼(16至18wt%),且涉及敏化問題者並非僅單純視
C、Cr含量而定,其亦須考量Ni含量,故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新穎合金組成範圍,係由新穎之Cr含量來探究其與C、Ni之間所牽制的敏化問題,進而發現同時析出富銅相並固溶化Cr23C6之時效溫度範圍。至於證據12僅為304系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時間-溫度-敏化曲線圖,自無法做為判斷低鎳沃斯田鐵系之敏化溫度區間的依據。另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於第7頁以下已載明實施方式,並於第10至11頁之表一至表二具體例示出各實驗組、對照組之合金組成及其時效熱處理的實施條件,且第12至13頁之表三至表四亦例示出大腸桿菌與黃金葡萄球菌之抑菌率測試效果,證實各實驗組(2-1~2-3與3-1~3-3)皆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故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確實得以支持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請範圍,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說明書自第7頁以下已載明系爭專利之實施方式,並有多組實驗組、對照組之時效熱處理條件及對應之抗菌率測試分析結果,足見熟悉此技術領域者經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即可據以實施,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證4由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敏化測試分析報告,因該公司並非一般公正的鑑定單位,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應不具公信力。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各組實驗組已經敏化、大腸桿菌抗菌率、黃金葡萄球菌抗菌率等測試,證實系爭專利確實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故原告所提之原證4不足採信,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3.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段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確已將敏化(sensitization)現象所致的腐蝕行為界定為沿晶腐蝕(intergranularcorrosion),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之表二整體所記載者亦可顯示,系爭專利所述之耐蝕性測試確屬敏化現象所致之沿晶腐蝕,故系爭專利並未擴大宣稱其不銹鋼之耐蝕性係涵蓋有其他七種腐蝕型態。而專利文件之撰寫與審查,皆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之認知水準為標準,故專利說明書與教科書、學術論文之撰寫方式不同,僅需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無歧異得知的事項,皆可省略,無需特別說明。而通常知識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凡構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等通常知識,應無需記載於專利說明書。而均勻腐蝕、孔穴腐蝕等腐蝕型態皆屬於不銹鋼材料領域的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申請之兼具耐蝕性與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仍存在有孔穴腐蝕等問題,則毋庸載入專利說明書中,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自第7頁以下已載明系爭專利之實施方式,並可見有多組實驗組、對照組之時效熱處理條件及對應之抗菌率測試分析結果,故具有普通實驗能力之不銹鋼材料相關領域者,實可依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並參酌申請時之教科書或從經驗法則據以實施。
4.綜上可知,不銹鋼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確可據以實施,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為其發明說明所支持,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六)原證7即中華民國第I247813證書號發明專利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1.經比較原證7與系爭專利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中的銅(Cu)含量,係介於2.0至5.0個重量百分比,顯見原證7與系爭專利兩者間之銅含量僅部份重疊,亦即原證7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求之銅含量的範圍,其僅揭示出系爭專利之部分組成範圍,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整體合金組成而言,二者並非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應具備有新穎性之專利要件。
2.原證7亦未揭示「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
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之製程限制條件,系爭專利於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製程限制條件,主要係在新穎合金組成之基礎下,界定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顯微結構,故依新穎性之判斷原則,自應將此製程之限制條件納為比對條件,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的整體合金組合,其並非完全相同於原證7,另原證
7並未揭示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製程條件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自應具備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而系爭專利第2、3請求項範圍相對小於其第1請求項,當具有新穎性。
3.證據8、12、原證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主要係界定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新
穎合金組成範圍,並基於富銅相的析出與Cr23C6的固溶化才得以具有抗菌性及耐蝕性之因,而界定出850℃至950℃之時效熱處理的溫度範圍,亦即當富銅相無法析出時,則不具抗菌性,且當Cr23C6無法固溶化即析出於基地的晶界處時,則因敏化問題而不具耐蝕性。而如前(四)3.⑵關於進步性之認定,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確未為熟悉此技術領域者所探究,且影響Cr23C6之析出原因不僅涉及Cr含量與C含量,其亦涉及Ni含量,尤以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者是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故影響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Cr23C6的固溶化溫度條件,自不得以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來考量。
⑵觀諸證據8、12、原證7可知,原證7僅揭示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之部分合金組成範圍,其並未揭示出「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之技術特徵;而證據8、12僅分別揭示出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時效溫度區間及敏化溫度區間。然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溫度區間實屬此技術領域者所未曾探究之概念,且涉及敏化問題者不能端視C、Cr含量而定,亦須視Ni含量來決定,故影響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Cr23C6的固溶化溫度條件,自不得以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來考量,就組合動機而言,組合證據8、12、原證7實難完成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新穎的合金組成範圍及其時效熱處理溫度範圍,證據8、12、原證7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8、12、原證7之組合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3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七)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3、14、1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備耐蝕性之特徵:
1.證據1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不銹鋼不具備耐蝕性:證據16所探討之低鎳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約為823K至1023
K,換算為攝氏溫度(C),其敏化溫度區間約為552℃至752℃,與本件所請求之850℃至950℃時效熱處理並非相同,亦即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製程條件下,即於熱軋處理後至少再經過一次850℃至950℃之時效熱處理,可避開低鎳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即552℃至752℃,非如原告所述「將有敏化現象之產生」、「耐蝕性屬虛構」等情事。
2.證據16可間接說明系爭專利具備耐蝕性:證據16所測試之低鎳不銹鋼,其碳含量為0.079%,其揭示之敏化溫度區間為552℃至752℃,參照系爭專利之碳含量(0
.03至0.12%)與加熱條件(850℃至950℃),亦證明縱含碳量在0.06%以上,依專利範圍第1項施以850℃至950℃時效熱處理,系爭專利之不銹鋼仍避開敏化溫度區間,而不致發生敏化現象,自可確保耐蝕性。
3.證據13、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不銹鋼不具備耐蝕性:觀諸原告之補充理由,其實已將「固溶化處理溫度」與「敏化溫度」混淆。消除敏化現象,可「藉著高溫固溶化處理(SolutionTreatment)(1040℃至1080℃),將Cr23C6溶解,而後快速冷卻避過Cr23C6容易析出之溫度區域(400℃至
850℃)」。故實施「固溶化處理之溫度區間」係為要將析出的碳化物固溶而來,與敏化溫度區間並不相同,證據13、14所提及之1010℃,係為去除碳化物所需之溫度,而能否避免析出碳化物則係著眼於否避開敏化溫度區域,二者皆為避免發生沿晶腐蝕之方法。原告未探究系爭專利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竟將「固溶化處理溫度」與「敏化溫度」混淆,而得出「低於1010℃必然產生敏化現象」之錯誤結論,實不可採。又系爭專利所施加之850℃至950℃時效熱處理,係指在經熱軋處理後至少再經過一次之時效熱處理,其目的係在使系爭不銹鋼具備抗菌性即析出富銅相,與原告前述為具備耐蝕性而實施之「固溶化」即退火處理並不相同,原告以參加人有關抗菌性之安排做為爭執系爭專利不銹鋼是否具耐蝕性之依據,顯已將數種目的、條件、標的皆不同○○○區○○○○○段混淆,原告未能釐清系爭專利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何以認定在850℃至950℃間實施時效熱處理必然產生敏化。
4.是否具耐蝕性除與溫度效應相關外,亦與合金元素相關:依原告所提之證據15,影響沿晶腐蝕之因素除溫度效應外,合金元素效應、冷作、與系爭不銹鋼之晶粒大小皆會對敏化現象造成影響,由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主張及證據15第65-67頁之內容可知,有關不銹鋼之敏化現象探討,不得概略僅以若干特定元素,例如碳、鉻或鋼種沃斯田鐵系或肥粒鐵系為依據,而須考量其他元素可能產生之變化,不同元素配比組成之不銹鋼,縱皆為沃斯田鐵系,其抗敏化之程度亦將有所不同。故如何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合金元素之組成比例與加熱條件下,得出兼具耐蝕性與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即非習知技藝者參照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得知。
(八)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耐蝕性:證據13、14、16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耐蝕性,已如前述,則不論原證4形式上是否真正,其檢驗結果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皆屬有疑。況依前述證據15之探討,有關敏化現象,除了碳(C)含量以外,錳(Mo)、氮(N)、鎳(Ni)與鉻(Cr)之比重皆會造成影響,原證4所述「不銹鋼材料的敏化現象僅與材料內的C含量高低有關而與材料內鎳含量的高、低無關,此為此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通常技藝」之正確性實有疑問,又證據16之圖15已揭示含碳量為0.079%之低鎳不銹鋼,其敏化溫度區間約為552℃至752℃,亦即僅需避開552℃至752℃,即可避免敏化現象發生,原證4何以能得出「當
C含量為0.06%至0.12%時,應於溫度1060℃為固溶化處理,方可避免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材料敏化現象之發生」之結論,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於93年4月30日以「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5年11月1日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款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於舉發階段陸續提出許多證據,以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以證據
2、6、8至14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且申請專利範圍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見舉發卷第205頁)。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無參加人所舉情事,而於99年12月9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亦認系爭專利無參加人所主張不予專利情事,而於100年4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09836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雖主張於訴願階段,訴願機關違法未予原告寬限提出補充理由之機會云云,惟查本件自原告於95年11月1日提起舉發迄99年12月9日作成審定書,其間已有多次舉發補充理由及答辯理由之提出,故訴願機關於100年3月9日收受被告機關答辯書後(見訴願卷第49至67頁),認事證明確而於
100年4月14日作出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訴願機關曾於100年4月8日回答原告以電話聯繫寬限補充理由時間時,告知如以書面請求即將予以審酌,卻仍未審酌即作出決定云云,縱不論原告所述之電話內容是否屬實,然原告已知逾補充理由日期,卻仍於100年4月11日始以書面請求延期,且誤將書面送至被告機關(見訴願卷第91頁),再由被告機關轉由訴願機關於翌日收受(見訴願卷第90頁),而訴願機關係採合議制,雖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100年4月14日,惟訴願機關收受原告請求寬限之書面時承辦人批註「本件業於100年4月12日檢送訴願決定書及原審發文」(見訴願卷第90頁),顯見訴願審議日期係在4月11日之前,故原告主張訴願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部分,均無理由。另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原證4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及原證7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揆諸前揭規定,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均應予以審酌。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要係以原證4、證據13至16可證明系爭專利之不銹鋼不具耐蝕性,故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
2、3項之規定且不具進步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2、8及12;或與原證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則辯稱系爭專具可專利性,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究竟有無原告所主張不具專利要件之情事,而不應准予專利?
(二)經查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目的,係在低鎳含量的基礎上,開發出一種同時具有抗菌性以及耐蝕性的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係指特定組成配比之元素下,在鋼胚熱軋後至最終成品前,至少實施一次在850℃至950℃之間進行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而達到抗菌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項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1.一種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含:
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3至0.12之間的碳;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2至1.0之間的矽;一重量百分比介於7.5至10.5之間的錳;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4.0至16.0之間的鉻;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0至5.0之間的鎳;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4至0.25之間的氮;一重量百分比介於2.0至5.0之間的銅;其他多數於煉鋼過程中不可避免之微量元素;及一平衡之鐵;且該低鎳沃斯田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中,該多數微量元素其中之一是硫,且其重量百分比小於0.01。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中,該多數微量元素其中之一是磷,且其重量百分比小於0.06。
其請求項1為物的發明,其技術特徵包括一種「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所界定之組成元素及其含量範圍,以及「該低鎳沃斯田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亦即該不銹鋼本身之特性係由該組成元素及其含量範圍以及經過所述之時效熱處理而導致富銅相於組織中析出來界定,因該時效熱處理會使得銅於組織析出於不銹鋼表面,而可達到抗菌之效果。故該時效熱處理已導致不銹鋼之性質產生變化(具有顯微結構,又可稱為金相組織),故該時效熱處理亦為其技術特徵,判斷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時,應予以考量。上訴人雖主張現行專利審查基準2-1-44已明確規定:「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因此,於判斷專利要件時,不應受請求項中記載之方法技術特徵之限制。然而,該審查基準之前提係說明「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言,該時效熱處理會使得銅於組織析出於不銹鋼表面,故該時效熱處理已導致不銹鋼之性質產生變化(具有顯微結構,又可稱為金相組織),因此,應視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三)次查證據2係不銹鋼標準說明書,其中表1列出204Cu國際規範中編號S20430不銹鋼之成份表;證據8為1999年1月19日公告之US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證據12為1998年Joseph
R.Davis等編著之ASMHandbook第13冊Corrosion之「CorrsionofStainlessSteels」一節;證據13為1998年金重勳編著之「熱處理」一書第十一章第428-431頁「其他鋼料及鑄鐵之熱處理」;證據14為1998年HarryChandler編著之「AusteniticStainlessSteels」;證據15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78年元月發行之不銹鋼技術研討會 廖啟民 「不銹鋼的沿晶腐蝕和應力腐蝕破裂」之報告專輯;證據16為E.Otero等人1995年發表之論文「IntergranularCorrosionBehaviorofaNewAusteniticStainlessLow
inNickel」第135至141頁;其公告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4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惟原證7為91年10月23日申請,95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發明第247813號「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專利,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又原證4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自行提出由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不銹鋼事業處測試報告書「Cu析出熱處理之敏化測試與材料耐蝕性驗證實驗」,其係由與參加人所營類似之私人公司自行完成,非一般公正的鑑定單位。此外,該份報告書所述之製造不銹鋼的過程過於簡略,無法證明其使用之方法係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者完全一致,因此難以證明其所製得之不銹鋼即為系爭專利之不銹鋼。原告另主張證據12已明確指出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中碳含量越高時其敏化溫度上限越高,碳含量的多寡會嚴重影響是否敏化。系爭專利所請之不銹鋼之碳含量範圍為0.03-0.12%,然說明書之實施例並未有碳含量0.06%至0.12%之例示;又證據16已指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上限較沃斯田鐵系不銹鋼304高;證據13及14指出習知沃斯田鐵系不銹鋼304要避免敏化或將敏化現象消除,則固溶化熱處理(即退火熱處理)溫度必須在1010℃以上,方能避免敏化問題發生並確保其耐蝕性等語,因此,主張系爭專利於所請碳含量0.06%至0.12%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於850℃至950℃進行時效熱處理,應無法避免敏化問題之產生而兼具耐蝕性。惟查證據16所揭示之低鎳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約為823k~1023k(參證據16,第140頁,圖15),換算成攝氏溫度,其敏化溫度區間應為552℃至752℃,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850℃至950℃時效熱處理的溫度差距甚遠,則難以據此證明系爭專利之不銹鋼將有敏化現象而不具耐蝕性。又證據13及14所述之1010℃僅係一般性地指出習知不銹鋼種之固溶化處理之適當溫度範圍,其目的係「用以除去冷加工或焊接等所生成的內應力,使加工組織再結晶,成為軟化狀態,回復延性;並可將熱加工或焊接時析出的Cr-碳化物及σ相固溶」,即係為去除碳化物所需之溫度,故其與避免析出碳化物的敏化溫度之意義不同。系爭專利所實施之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係指在熱軋處理後至少再經過一次之時效熱處理,其目的係在使系爭不銹鋼具備抗菌性(析出富銅相),與原告前述為具備耐蝕性而實施之「固溶化」(退火)處理有所不同。不銹鋼是否具耐蝕性,除與溫度效應有關,亦與合金元素有關,如原告所提之證據15「不銹鋼技術研討會報告專輯」第65至67頁亦指明影響延晶腐蝕的因素包括溫度效應、合金元素效應、冷作(coldwork)及晶粒大小,又證據15第67頁左上段亦說明「基本上,Cr可增加C在渥斯田鐵中的溶解度,而Ni則會減低之,因此Cr、Ni和C三元物之間要有適當的配比才能避免敏化的發生…」,由上可證,不同合金元素配比之組成,其物性即不同,抗敏化之程度將有所不同,然證據13及14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不銹鋼完全相同之組成配比,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不銹鋼,於熱軋製程後實施至少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必然無法避免敏化問題之產生而兼具耐蝕性。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已揭示如表1之各種不同合金成分之冷軋試片,表2耐蝕性測試已驗證實驗組2-1、2-2、2-
3、3-1、3-2及3-3無敏化現象,表3及表4已分別驗證上述試片對大腸桿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具有抑菌性,故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可據以實施,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不簡潔之處,且發明說明已提供具代表性之實施例可合理支持請求項
1所請之發明,故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請求項2、3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四)又查證據2第90頁表1之S20430不銹鋼所揭露之組成成分為一重量百分比至多為0.15的碳(至多即代表其界於0到0.15之間);一重量百分比介於6.5至9.0之間的錳;一重量百分比至多為0.06的磷;一重量百分比至多為0.03的硫;一重量百分比至多為1.00的矽;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5.5至17.5之間的鉻;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50至3.50之間的鎳;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5至0.25之間的氮;一重量百分比介於2.0至
4.0之間的銅,雖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銹鋼之部分組成範圍,如一重量百分比至多為0.15的碳(系爭專利為
0.03至0.12之間的碳);一重量百分比介於6.5至9.0之間的錳(系爭專利為7.5至10.5之間的錳);一重量百分比至多為1.00的矽(系爭專利為0.2至1.0之間的矽);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5.5至17.5之間的鉻(系爭專利為14.0至16.0之間的鉻);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50至3.50之間的鎳(系爭專利為1.0至5.0之間的鎳);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5至0.25之間的氮(系爭專利為0.04至0.25之間的氮);一重量百分比介於2.0至4.0之間的銅(系爭專利為2.0至5.0之間的銅),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範圍除包含所列出元素之種類及其含量之外,其尚包含一限制條件,即「該低鎳沃斯田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證據
2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部分組成範圍,並未揭示其具有抗菌性以及如何製備具有抗菌性之不銹鋼,且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之「低鎳沃斯田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技術特徵內容,故證據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並包括其本身所附加之進一步限制條件,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亦不可能涵蓋其附屬項之範圍,故證據2不足證明請求項2、3不具新穎性。
(五)再查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係關於一種不銹鋼S20430之組成配比,其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部分組成範圍,但並未揭示其具有抗菌性以及如何製備具有抗菌性之不銹鋼。證據8係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係關於具有抗菌性質之不銹鋼及其使用方法,其發明摘要揭露不銹鋼藉由添加0.4至5.0重量百分比之銅,並將其以500至900℃加熱該不銹鋼以足夠的時間,使得不銹鋼的銅部分析出而產生具有主要以基質內大於0.2vol%的比例之富銅相,可使不銹鋼具有抗菌性。其中亦揭露產生抗菌性方法適用於各種不銹鋼,包括含鎳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以及不含鎳之肥粒鐵系、麻田散鐵系不銹鋼等。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一)說明證據12於「不銹鋼之腐蝕」一節第551頁熱處理之敏化段落,揭露「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於溫度425至
870℃加熱一段時間會發生敏化或於晶界析出碳化物。時間與溫度均會決定碳化物析出的數量。......已可得時間-溫度-敏化曲線,其提供避免敏化的方向,並且例示碳含量對此現象的影響」,故通常知識者在對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進行熱處理時,可輕易組合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不銹鋼之元素部分組成範圍)、證據8(揭露添加銅進行500至900℃之時效熱處理),再因證據12所揭示之避開敏化溫度區間(425至870℃)而獲得系爭專利所請之物云云。惟如上訴人99年
2月3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一)所述,「證據12之圖1,敏化溫度一般而言為約425至870℃的範圍,然圖1也揭示敏化現象除了加熱溫度之外,亦取決於時間與碳含量。」查證據12之圖1係以304系不銹鋼為例,其元素組成配比與系爭專利之不銹鋼不同,特別是其鎳含量介於重量百分比8.0至
10.5之間(參證據2表1排號S30400之成份組成),其與系爭專利之鎳含量為重量百分比1.0至5.0之間。由於不同元素組成配比的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敏化溫度區間亦有所不同,例如證據十二第551頁敏化段落中亦提及304不銹鋼(C含量0.062%)須於約5分鐘內冷卻至595℃以下,304L不銹鋼(C含量0.03%)於20小時內冷卻至480℃以下卻不會造成敏化。因此,尚不能由證據12之內容推知所有不同組成配比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溫度。又查證據8僅揭露於不銹鋼中添加銅及析出時效處理溫度,以產生抗菌性,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特定時效熱處理溫度(850℃至950℃)。另查證據8實施例2表三所示之含鎳沃
斯田鐵系不銹鋼之合金組份配比,其鎳含量為7至20wt%,與系爭專利所含之重量百分比介於1.0至5.0之間的鎳含量相較,證據8所揭示之鎳含量較高,其不銹鋼之元素組成配比與系爭專利顯然不同,並未揭露任何與系爭專利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相同或類似之組成配比,自難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之動機從證據2所揭露之低鎳不銹鋼之組成配比範圍(其鎳含量之重量百分比介於1.50至3.50之間),組合證據8不同組成配比(其鎳含量為7至
20wt%)之時效熱處理溫度,以及證據12所揭示之一般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425~870℃)的教示,予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更何況,證據2與8亦均未揭露或教示有關系爭專利所強調之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技術內容,故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2、8及12之技術,因不同元素組成配比,所產生之不銹鋼之特性即有所不同,其抗敏化之程度亦將有所不同,故亦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至於上訴人辯稱證據8實施例亦已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低鎳含量之不銹鋼,惟查證據8實施例1(包括表1、表2)係關於肥粒鐵系不銹鋼,實施例3(包括表4)係關於麻
田散鐵系不銹鋼,其與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係屬於不同組成配比及性質之不銹鋼,而不同的元素的合金配比導致之敏化區間是不同的,則所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更不可能有將證據8與證據2及12予以組合之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證據2、8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具專利要件之情事,則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