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 閰雪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同意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等回執證明附卷可稽,又上開各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為新台幣770,799元(計算式:花旗銀行72,911元+中國信託277,022元+國泰銀行121,600元+新光銀行89,770元+華南銀行102,311元=770,799元),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新台幣982,366元二分之一,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清償比率為99.98%,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之清償,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三、再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自當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聲請人應本於主動積極之態度,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清償事宜,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之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0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