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邱冠仁張凱發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適員警 鍾博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搭載員警 吳正峰 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見甲○○等人東張西望行跡可疑,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趨前接近8201─UU號自小客車,欲攔停該車以查證身分,詎甲○○發覺警車尾隨,惟恐警方發現其無照駕駛及車上藏放毒品,竟駕車加速逃逸,鍾博義、吳正峰乃鳴放警笛及廣播示意甲○○停車,惟甲○○仍駕車逃竄且沿途闖紅燈,待同日9時許,始因駛入高雄市○○區○○路○○巷內,前無去路而停車,此時鍾博義與吳正峰即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廣播要求甲○○等人離車受檢,甲○○明知員警鍾博義與吳正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採取上述公權力措施,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衝撞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鍾博義、吳正峰執行職務,並致巡邏車車頭保險桿、 葉子板 及右前車燈損壞,嗣經員警鍾博義等人當場逮獲甲○○、邱冠仁、張凱發,並扣得本票14張、邱冠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搖頭丸3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8小包、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顆等物(邱冠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員警吳正峰、鍾博義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而施以強暴,致巡邏車損壞,其藐視、挑戰公權力之表現,甚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巡邏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14張、邱冠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搖頭丸3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8小包、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顆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