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8年10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附近之某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粉末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8年10月25日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反應。㈡99年4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釣蝦場」附近之某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粉末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7日23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鏟食器3支等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辦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即設籍、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詳該筆錄之當事人欄),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98年10月24日23時許、99年4月6日20時許,分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附近之某自用小客車上、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釣蝦場」附近之某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
其中99年4月6日之犯行,係於99年4月7日23時55分許,在上開「北海釣蝦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鏟食器3支等物等語。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並參以被告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被查獲前,在臺南地區犯本案之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在高雄地區犯罪。又被告自99年4月16日起,因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嗣於99年6月30日轉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而本件係於99年7月1日始繫屬本院之事實,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見本件於99年7月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南地區,而非高雄地區。從而,因本件被告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南地區,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顏銀秋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