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陳映晴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鄭淵仁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伊借款債務,於民國96年4月23日將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192及其上同段162、164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及同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嗣因被告無力清償,乃於96年
11月20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所指定名義
之人,並承諾交屋以前之大廈管理費由被告負責理清。系爭
房屋業於97年1月4日經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名義
人 呂洪鈺 名下。惟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之水電工程合夥人
即訴外人 林春成 居住使用,迄未交付。而被告前因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32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渣打銀行,因被告無力清償渣打銀行借款,經渣打銀行
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伊為保全其抵押權存在,
請求渣打銀行撤回執行,乃依渣打銀行指示於99年6月25日
匯款17,000元及99年7月13日匯款121,000元,至被告所開立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號扣繳貸款帳戶,而代為清償被告積
欠渣打銀行借款合計138,000元。又系爭房地被告遲未交屋
,卻積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1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費10,
052元,由伊於99年7月24日代為清償。是伊至99年7月24日
止為被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及管理費合計共
148,052元(000000+10052=148052),伊自得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及自99年7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簽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
定名義之人,但同意書上附註所載之「甲方(即被告)承諾
交屋以前之大廈管理費由甲方負責理清」係原告事後加註,
伊並未同意負擔清償交屋前之管理費,且系爭房屋於96年11
月間即已交屋予原告,至林春成是否有居住占用系爭房屋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積欠原告借款於96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14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無力清償
,乃於96年11月20日簽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於97年1月4日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名義之人呂洪鈺名下。後因被告無力
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銀行借款,經渣打銀行
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為求渣打銀行撤回執
行,乃於99年6月25日匯款17,000元及99年7月13日匯款121,
000元,至被告開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號扣繳貸款帳戶
,而代為清償被告積欠渣打銀行借款債務合計138,000元;
又於99年7月24日清償系爭房地99年1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費
10,052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同意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7-13頁),系爭房地98年11月23日拍賣通知、
匯出匯款憑證、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及積欠管理
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實在。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以同意書上附註所載之「甲方(即被告)承諾交屋以
前之大廈管理費由甲方負責理清」(見本院卷第10頁),係
原告事後加註,伊並未同意負擔清償交屋前之管理費等情置
辯,惟經辦理兩造間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即證人陳素
清結證稱「同意書是我擬的,當時他們的意思是把本件房地
要移轉給乙方指定名義人,貸款由甲方清償,管理費也是由
甲方負擔,這是他們講好的。」「(問:當時在哪裡簽的?
)這是在被告鄭淵仁的家裡,是我打電話給鄭先生,由原告
告訴我被告的電話號碼,由我去聯絡。我到被告家裡請被告
簽名的。」「(問:同意書上的附註,甲方承諾交屋以前之
大廈管理費由甲方負責理清,這是誰的筆跡?)這是我寫的
,是被告簽名前我就已經寫上附註了。當時我記得這房子還
是由被告使用,到底誰在住我不清楚,因為他們那時講說還
沒有交屋,所以才會說管理費在交屋前由甲方理清。」(見
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簽立同意書時即已加註「
甲方(即被告)承諾交屋以前之大廈管理費由甲方負責理清
」,而同意負擔清償交屋前之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且與一般
社會上房地交易管理費分擔之原則並無相違,被告空言辯稱
該附註係原告事後加註,伊並未同意負擔清償交屋前管理費
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伊早於96年11月間即已交屋予原告,至林春成是
否有居住占用系爭房屋與伊無涉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就其交
屋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對訴
外人林春成起訴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中,曾主張伊與林春成係事業合夥
人,系爭房屋係由林春成居住使用,不應由其負擔前由原告
所代繳系爭房屋99年1月以前之管理費,而應由林春成負擔
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
告於另案對林春成訴訟中亦不否認迄至100年間系爭房屋仍
由訴外人林春成使用中,其事後翻稱林春成非伊事業合夥人
,林春成居住占用系爭房屋與伊無涉,系爭房屋業已交屋等
語,自不足採。是依上開同意書約定,被告既同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名義之人,且承諾交屋以前之大廈管
理費由其負責理清,顯係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依約自應將因其合夥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第三人林春
成,使之遷出騰空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林春成雖於97
年9月9日出具切結書同意97年10月15日前無條件遷出(見本
院卷第14頁),但原告主張林春成迄未遷出,且尚有物品置
於系爭房屋內等情,自不得單憑林春成出具之切結書,即謂
業已交屋,而林春成縱曾出具上開切結書予原告,但負有使
林春成遷出騰空系爭房屋義務之人係被告,原告是否得訴請
林春成遷出,乃其自己權利之處分權行使與否之自由,不容
被告置喙,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所負應使林春成遷出騰空後交
屋之義務存在,被告既未使之遷出騰空,自不得以原告尚得
依憑上開切結書訴請林春成強制遷出為由而據以免責,所辯
自不足採。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避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銀行拍賣系爭房地,致
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拍賣而喪失,同時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
借名(信託)登記之權利人,被告依同意書應清償負擔而積
欠管理費,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第22條規定得訴請給付及強制拍賣出讓,自屬就被告積
欠渣打銀行貸款及就系爭房地積欠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管理
費之債務履行,於法律上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準此原告
基於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而代償上開債務,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自得承受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及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權
利,而上開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
承受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所代償原告積欠渣打銀行貸款債務138,000元及馬賽山莊
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地管理費債務10,052元,合計148,052元
及自最後代償日翌日即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8,052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