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胡竹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胡竹雄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惟查,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
於起訴前即103年7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