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處罰人 劉建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4日以104年度中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
納,經聲請機關以104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劉建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機關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中秩字第10號裁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因逾期
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並提
出報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而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
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於104年5月21日以被告身份羈押於矯正
署苗栗看守所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機關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係囑託被處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送
達,又該派出所員警於104年5月21日為送達時,因未會晤被
處罰人而將該執行知書轉送達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
號,由被處罰人其母 郭麗珠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核
被處罰人顯未收受該執行通知書,且依聲請機關認定上開執
行通知書送達之同日,被處罰人因案受羈押於苗栗看守所,
依上揭法條規定,該執行通知書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本件
送達程序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聲請機關聲請
易以拘留,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