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
原 告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被 告 林乾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之一輛國瑞廠牌
2009年出廠之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0000000)小客車,向
原告公司租借使用原告提供之車牌000-0000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被告則每月須支付原告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
與違規罰單。詎被告於104年2月2日遭警查獲持有已註銷執業
登記證違法駕駛營業,原告為避免被告繼續違規營業,於104
年5月19日發出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前揭兩造參與經營契約,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
000-000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存證信函、行駕照、裁罰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6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原告表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書狀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104年6月27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兩造之契約關係於
104年6月26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車牌、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