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梁俊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10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俊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7月7日19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福上巷金貝萱檳榔攤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梁俊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幀附卷可稽。扣案之內含強
力膠之塑膠袋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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