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士茗 即 久川 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朋富翔工程有限公司、魏稟
豐間請求租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77,76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
元】。
三、提出民事上訴狀所載訴訟代理人 林進驊 之第二審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