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汪美伶
被   告  董耀聰
訴訟代理人  董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82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旨
一、被告抗辯原告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業據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縮減聲
明,利息部分縮減自其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
5年內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此部分自已無消滅時效
之問題。
二、至於被告另抗辯被告本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父親是獨居
老人,沒有能力負擔這筆錢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資力如何,係屬執行
問題,與債權數額應否讓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2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然
屬實,亦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數額,不生影響,尚非
可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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