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潘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騰祥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肆拾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並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各1
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以及具狀查報被
告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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