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范秀雲
被 告 蔡昆洲
訴訟代理人 張源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7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街
○○巷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路南往北方向,行經雙城街13巷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
違反交通號誌疏忽,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范秀玉 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875元(其中含零件4,454元、鈑金工資1,224元、塗裝
工資3,19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有闖紅燈之過失,本件係系爭車輛違規穿
越雙黃線,致被告車輛左側車門受損,應由原告負擔過失責
任。對於原告主張估價金額8,875元及零件工資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
駕車於系爭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
對肇事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
,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B車(即系爭車輛)沿
雙城街13巷停等紅燈至綠燈時西往北左轉林森北路時右前車
角與A車(即被告車輛)沿林森北路南往北直行不知何燈號
時與其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且於事故類型欄勾選
為「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
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另由警員註記「第一當事人
(即被告)承諾願負責第二當事人因車禍所致車損恢復至原
狀費用,雙方達成協議請警方登錄備查。」等語,並經被告
及爭車輛駕駛人范秀玉簽名,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及
事故類型欄(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又系爭車輛駕駛人范
秀玉於事故發生後之談話記錄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RH-8
670沿雙城街13巷單行道西往東行駛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約1
分鐘後,我見我車行向綠燈,即慢慢由西往北左轉林森北路
至事故處,突見一部自小客7T-6276沿林森北路南往北闖紅
燈直行朝我車行駛而至,我見狀煞車但來不及,以致我車右
前車有與該車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被告亦於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陳稱:「事故當時
我駕駛自小客7T-6276沿林森北路南往北直行至前方事故路
口時,我跟著前方車輛直行通過至事故處時,突見左側有一
部自小客RH-8670沿雙城街13巷單行道西往北左轉林森北路
,速度快角度大朝我車行使而至,我見狀煞車但來不及,以
致我車左側車身與該車右前車角碰撞而肇事。當時我沒有注
意到我車行向路燈是紅燈或綠燈,我只是跟著前車通過路口
,而對方我也不知道該車是何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業已於上開交通警察大隊之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肇事紀錄簽名無誤,足認被告於
事故發生時承認伊並不知道通過路口時之號誌究竟為紅燈或
綠燈,且伊知悉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並向原告表示伊願意負
賠償責任。前揭證據資料因與本件事發時間最具密接關連性
,復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均得相互佐證,無有違誤矛盾之處,
堪認被告應有違反交通號誌之行車疏失。惟被告事後臨訟翻
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已難盡信。
(二)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足參)。本
院於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系爭肇事路口錄影光碟
內容「其中第一段是被告車輛行駛林森北路方向的監視畫面
,但因有一台遊覽車停住監視器前方,所以看不到系爭路口
的號誌燈號,第二段是原告行駛方向的路口監視畫面,當時
原告車輛是在路口前停等紅燈,但因攝影角度關係也無法看
到號誌,但原告車輛前方也有一台機車,在停等紅燈後先行
啟動,原告車輛是跟隨該機車後方啟動行駛,在左轉系爭路
口後跟直行的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依一般人經驗法則推斷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與其他同行向車輛之行車情狀,並考
量同時間內多輛同行向車共同違規闖越紅燈之機率甚低觀之
,系爭車輛與前方機車均靜止於系爭路口前,應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而停等紅燈,二車均待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始先後
起步行駛穿越系爭路口,前揭推定事實與一般用路人之生活
經驗相符,堪可認定。而本件兩造為系爭路口相對號誌之用
路人,兩造之燈光號誌不可能同時顯示綠燈,雙方之綠燈通
行用路權不能同時存在,是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其行向燈號為
綠燈時,即係被告闖紅燈。而依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
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被告應就伊未
闖紅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
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因上
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該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即為本件
事故肇事之原因。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8,8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454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84年5月5
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3年9月17日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9年5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
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4,454元(4454×0.1=445,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鈑金工資1,224元、塗裝工資3,197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