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弟,而坐落嘉義市○○段2小段43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6年6月間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口頭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定有期限。惟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每月僅給付
四、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從未給付足額1萬元之租金,且自98年7月份起迄今,已連續6個月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須按月繳付本息,負擔甚重,故擬收回系爭房屋,整理後出售,以減輕負擔。被上訴人曾於98年9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代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惟上訴人未向郵局招領,被上訴人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母所有,伊自小即居住系爭房屋,母親健在時,伊每月給母親1萬元,並與其母親同住,伊與其母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並非無權占用;且伊從未見兩造之母取得出售系爭房屋價金。又伊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兩造之母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辦理過戶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未定租賃期限,上訴人積欠租金達6個月以上,其欲收回房屋,曾於98年9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代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惟上訴人未向郵局招領,其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份等為證,上訴人就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訂立租賃契約?如兩造間未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等情,然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提出其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而此僅足以證明其曾表明其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就兩造間究否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均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上訴人於原審雖以未見系爭房屋之前手即兩造之母取得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置辯,惟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未給付價金,亦屬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以伊與兩造之母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係於94年8月19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此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即明,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自難執其與系爭房屋前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乏其據。又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母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兩造之母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據兩造之母於登記申請相關文件上用印,並附具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佐,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1日嘉地一字第0990007144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參以兩造之母係於98年2月間死亡等情,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自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起至兩造之母死亡時止有長達三年半之期間,上訴人對於上開所有權移轉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其臨訟恣指上訴人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云云,其抗辯是否屬實更顯可疑;且上訴人僅泛指兩造之母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應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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