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一九二一-FN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MBW-○九七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進入交岔路口。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首遂在交岔路口內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致甲○○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義威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詢問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駕車肇事,對於詢問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內容並無爭執,其餘傳聞證據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一進入交岔路口,號誌剛從綠燈變為黃燈,不料告訴人突從左方而來,始不及閃避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諱言外,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交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而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復有車禍當日急診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交查卷第二十三頁)。
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縱依號誌前進,仍應遵守上開規定,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被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告訴人則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被告所行之嘉義市○○路為雙向四線快車道、二線機車優先道、二線慢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所處駕駛座又位在小客車左前側,面對左前側來車,視野寬廣應無障礙,稍事注意,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再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時地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行進,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是其辯解並不可採。而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責任可言。雖告訴人自始堅稱被告闖紅燈因而釀禍,自己應無過失云云,按闖越紅燈者,為求迅速通過路口,經常加速前進,此時車輛慣性力量非小,所造成撞擊通常非屬輕微,經查,告訴人機車僅車身右側葉子板部分破裂脫落,右側車身仍屬完整,事後修理費用僅為三千三百元,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可佐(交查卷第十七頁),損害未臻嚴重,與一般闖越紅燈之情節有所出入,是其所稱被告闖紅燈云云,證明力猶嫌不足,未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義威坦承駕車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依(交查卷第十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依 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十九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他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內容(交查卷第二十三頁),審酌被告駕車不慎,就本件車禍應與告訴人同負過失之責任輕重;告訴人受傷骨折,前後住院五日之傷害程度;犯罪時未受刺激;駕駛自用小客車穿越交岔路口撞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一、五年級,子女現由被告父母照顧,父母健在,一人在外租屋居住,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己有一姐一弟,現從事送貨隨車員之工作;未有任何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坦承肇事,惟爭執過失程度,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