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三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汪賢寧
被 告 廖燿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燿申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戊○○係服務於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鋼公司
),廖燿申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辦理離職,並欲領取因離職而
產生之各種津貼獎金、補償金或績效獎金、退職金等,幸原告即時獲知,而向本
院聲請對中鋼公司發扣押命令,戊○○時離職而產生之「補償金」,中鋼公司應
有扣押並呈報本院之義務,惟中鋼公司竟未依本院命令予以扣押,而由廖燿申領
取。而該「補償金」並非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所應付之款項,僅係由其代為核
算而已,其係因離職而引起的一種「對待給付」,而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
條所為之給付。中鋼公司意圖圖利廖燿申,而忽視「行政院公事業民營化推動專
案小組」第二十九次幕僚工作會議函所決議之內容,其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廖燿申與原告訂有契約,表明
若死亡時,其勞保給付同意由原告領取,縱令其未死亡,亦已因自中鋼公司離職
而使該契約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應給付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中鋼公司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所核發之八十八 高敬民溫 八十
八執字第二二六五三號扣押命令,係命就廖燿申得對中鋼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加
發六個月之工資、預告工資一個月及遺散費用等債權,於四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
三十四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中鋼公司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