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九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
行,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對被告抗辯之陳
述則以,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即票據無因性,系爭支票既具
備法定成立票件,即應視為有效成立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異議狀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嘉泰來建設
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朝煌 向伊所借用,以繳納原告銀行之貸款利息,並非伊向原告
借款,何以要伊償還等語作為抗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係執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
黃朝煌所存之事由,對抗原告即執票人,依上述法律規定,自屬無據。被告既係
上述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張金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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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即利息│付款人 │票據號碼│
││台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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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十一月│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彰化商業銀行七│BC131081│
│十五日││二十三日│賢分行│8│
├───────┼──────┼───────┼───────┼────┤
│八十九年三月十│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同